(2017)鲁0883民初2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许忠先与李运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忠先,李运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2841号原告:许忠先,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李运奉,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忠先与被告李运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忠先,被告李运奉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忠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整,从2016年10月9日起,按年息24%计算,直至还清为止;起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6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提供了在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其中偿还10000元,剩余50000元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无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李运奉辩称,被告自2015年5月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每三个月还利息9000元,担保人李燕,2015年7月份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口头约定利息3分,自2016年10月9日被告还欠原告3万元本金,约定的利息全部付清。原告又让被告签订6万元的借款协议,到了2016年11月份,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事实上6万元的借款,只有本金3万元,已还原告1万元,还有2万元的本金,既然原告起诉被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共欠原告利息4200元利息,共欠原告本息242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李运奉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当日,被告李运奉为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现金60000.00元(陆万元整)从2016年11月30日起每月还壹万元至2017年4月30日前还清李运奉2016年10月9号”。2017年6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整,从2016年10月9日起,按年息24%计算,直至还清为止;起诉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可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证人证言及庭审查证等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被告为其书写的收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运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许忠先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30日起本判决生效所确认的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252元,由被告李运奉负担(原告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