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29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吴胤樟与周小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胤樟,周小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29609号原告:吴胤樟,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波,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华,男,1982年5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加栋,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胤樟与被告周小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胤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波,被告周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加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胤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x房屋过户登记至吴胤樟名下;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我与周小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方将位于x房屋以645万元卖给我。合同签订后我已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对方至今未将上述房屋过户到我名下,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我提起上述诉请。周小华辩称,我愿意配合对方过户,但因为房屋之前有债务纠纷被查封而无法履行,现债务已还清,我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吴胤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可查明,2016年8月15日,吴胤樟与周小华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吴胤樟以645万元购买周小华位于x房屋。合同签订后,吴胤樟向周小华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因上述房屋涉及债务纠纷被法院查封,周小华无法将房屋过户至吴胤樟名下。现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已解除了对该房屋的查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吴胤樟与周小华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吴胤樟已根据合同约定向周小华支付了购房款,周小华理应按合同约定将所购房屋过户至吴胤樟名下。现吴胤樟要求周小华继续履行合同,将上述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的诉请,证据充分,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小华继续履行与吴胤樟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周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位于x房屋产权过户到吴胤樟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000元,由周小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28475元,由周小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