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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71行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恩培、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恩培,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71行终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恩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吴凤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冬,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庆祥,河南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马林青,局长。委托代理人徐立娟,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王恩培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豫7101行初2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恩培,被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冬、朱庆祥,被上诉人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5月18日,王恩培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信,实名举报郑州郑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大公司)欺诈消费者,为谋取不义之财以300万元价格为辽宁亚东大宗商品交易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亚东公司)定制开发可“后台暗箱操作”、“无限放大虚拟资金”等交易软件系统,并为非法交易平台购买的软件系统运行提供维护。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5月30日收到后,于5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郑高新工商消投终〔2016〕第002号)。2016年7月13日,王恩培以邮寄方式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7月25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王恩培的复议申请后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予以答复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豫工商复字〔2016〕63号),其中第一项决定为:“维持被申请人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郑高新工商消投终〔2016〕第002号不予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王恩培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恩培与其投诉的对象郑大公司是否构成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中,王恩培通过辽宁亚东大宗商品交易公司进行交易,为王恩培提供购买现货商品和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是辽宁亚东公司,王恩培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了郑大公司的商品或接受了该公司的服务,王恩培以辽宁亚东公司购买了郑大公司软件商品,并以郑大公司为辽宁亚东公司提供软件维护为由,认为其与郑大公司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王恩培的投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而决定不予受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复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恩培的诉讼请求。王恩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未对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违反行政复议法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予以纠正,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2.一审判决认为郑大公司未向王恩培提供服务经营行为,王恩培与郑大公司之间不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3.一审判决未引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条款缺失、不足,应予纠正;4.王恩培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王恩培在本案中具有消费者身份,撤销被诉《不予受理(终止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二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失职、违法。被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1.王恩培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判决内容,不在上诉范围内,法院应不予受理;2.为王恩培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是辽宁亚东公司并非郑大公司,故王恩培与郑大公司之间不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消费关系;3.被诉的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1.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王恩培的上诉请求超过一审的诉讼请求和审理范围,二审不应当受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恩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沈河刑初字第005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对王恩培的举报事项履行监管职责;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程序违法。2.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答复意见截图。证明:王恩培与辽宁亚东公司存在交易关系。3.网络投资诈骗案新闻报道截图。证明:郑大公司为甘肃瑞丰特产商品交易市场提供交易软件。4.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王恩培与辽宁亚东公司、甘肃瑞丰特产商品交易市场之间存在资金交易。5.中国建设银行推出e商贸通产品新闻报道。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与郑州大学计算机研究所存在业务合作,为诈骗集团提供技术服务。6.河南银监局群众来访事项回复函。证明:郑大公司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7.营业执照信息。证明:郑大公司、郑州大学计算机研究所和郑州天兴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存在关联。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5、6、7,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3、4、5、6、7,系起诉之前已存在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证据1、2、3、5、6、7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应采信;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证据2、3、4、5、6、7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证据1、2、3、5、6、7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亦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综上,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同时,该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本案中,上诉人王恩培与辽宁亚东公司之间存在交易行为,但王恩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郑大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或服务关系。因此,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郑高新工商消投终〔2016〕第002《不予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并无不当。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王恩培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恩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铃审 判 员  董文玉审 判 员  张昕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晋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