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5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敏与朱长山、陈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朱长山,陈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民初359号原告:陈敏,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济炜,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长山,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陈泽英,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陈敏与被告朱长山、被告陈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济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长山、被告陈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长山付还原告陈敏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判令被告陈泽英对被告朱长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朱长山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7月21日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承诺若原告需要就立即归还。今年年初,原告因需要资金向被告朱长山主张归还借款未果。本案中,被告陈泽英系被告朱长山的配偶,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泽英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长山、被告陈泽英均没有答辩。原告陈敏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二被告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各1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条2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朱长山90000元的事实;4、证明1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朱长山、被告陈泽英均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朱长山、被告陈泽英均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上述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5日,被告朱长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朱长山再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上述二次借款合共90000元,被告朱长山均在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朱长山均没有付还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此外,被告朱长山与被告陈泽英于2002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8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的债务发生于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朱长山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朱长山付还尚欠的借款90000元,其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朱长山付还借款9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问题,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上述借款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不当,依法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日起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朱长山、被告陈泽英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陈泽英对被告朱长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请求合法,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朱长山、被告陈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长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敏借款9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泽英对被告朱长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5元,由被告朱长山、被告陈泽英共同负担。被告朱长山、被告陈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050元、并支付原告陈敏公告费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少昉审 判 员 王卓武人民陪审员 王嘉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慧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