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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2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铭、陈慧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铭,陈慧萍,陈旭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2民初105号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曲县城新安东街28号。法定代表人:刘海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铭。被告:陈慧萍。被告:陈旭东。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铭、陈慧萍、陈旭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被告曹铭、陈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慧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曹铭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依法判令曹铭立即支付借款利息39354.98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3、判令曹铭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时的利息;4、判令被告陈慧萍、陈旭东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曹铭于2014年9月5日在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凌井支行(原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凌井信用社)贷款20万元并签订《贷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到2015年9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8.5‰,逾期加罚比例为50%,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不履行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10月20日,尚有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39354.98元仍未归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人曹铭应立即足额偿还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同时,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陈慧萍、陈旭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曹铭辩称,本人2014年9月5日在阳曲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凌井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20万元,贷款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利率8.5‰,这是事实。签订贷款合同之后,始终没有去原告处取钱,也没有授权委托任何人代理本人履行合同。至于另外陈慧萍、陈旭东与我根本不熟悉,更没有任何往来。综上所述,我与原告虽签订过贷款合同,但至今没有履行。特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据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被告陈旭东辩称,本人陈旭东于2014年9月5日接到姑姑陈慧萍的电话,让我去她家,作为侄儿的我,姑姑邀请当然就去了,一阵寒暄过后,姑姑拿出几张纸说让我在上面写上自己的名字,我看也没看,姑姑说在哪签我就在哪签,当时我虽已成年,但涉世不深,我还在校读书,不知社会的复杂性,再说又是自己的亲姑姑,绝对不会害我的,所以也没有多想,后来姑姑不知什么原因,不知去向,失去了联系,我也把这件事忘了。直到2017年,我突然接到了法院的传票说给一个叫曹铭的人当过担保人,我傻了,曹铭是谁啊,我根本不认识,后来到法院后银行说有我的签字,原来那年我姑姑让我签的是一份担保的文件,我后悔呀,我当时没有仔细看就签字了,是我的过错,但是作为银行,一个金融部门在放款时,应该严格审核贷款人、担保人的实际情况,银行在确保我有能力担保时才能放款,所以我觉得对这笔贷款,银行应该负全部责任。试想如果随便一个签名就能贷到款,那银行成什么了,都不看工作和能不能有还款能力,那直接去银行贷款好了。银行,一个金融部门,把自己所犯的过错,推到了我的身上,把我作为被告,我好冤枉啊,我那时还没步入社会,这张传票是不是会给我的人生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呢?所以我恳请法官在查明事实后给我一个公正的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被告曹铭向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级东凌井支行(原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凌井信用社)写出借款申请书并提供了曹铭的收入证明、陈旭东的收入证明,以及曹铭、陈慧萍、陈旭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于当日和保证人陈旭东记录书面的面谈记录。2014年9月5日被告曹铭与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级东凌井支行(原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凌井信用社)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贷款20万元,用途购买球团,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到2015年9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20%,按月结息,逾期利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陈慧萍与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级东凌井支行(原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凌井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级东凌井支行(原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凌井信用社)在被告陈慧萍家与被告陈旭东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曹铭贷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曹铭催要,但未归还,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曹铭归还贷款及利息,被告陈慧萍、陈旭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级东凌井支行(原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凌井信用社)与被告曹铭签订的贷款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慧萍与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级东凌井支行(原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凌井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曹铭在2014年9月3日的贷款申请书中写到被告陈旭东在山西兴阳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有住房一套,平阳路东巷60号,价值80万元,单身,年收入15万元,还有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14年9月3日的面谈记录,被告陈旭东9月3日未与原告方人员接触过。在2014年9月5日在被告陈慧萍家,由被告陈慧萍手拿原告方的贷款手续在原告方人员没有告知被告陈旭东保证内容的情况下让被告陈旭东签字,当时被告陈旭东满十八周岁,但是还在学校上学,并且和父母在一起生活并未独立生活,所以本院认为,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级东凌井支行(原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凌井信用社)与被告陈旭东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被告陈旭东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曹铭应偿还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万元及2016年10月20日以前的利息39354.98元和2016年10月21日起至本院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陈慧萍对被告曹铭偿还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20万元及所有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贷款之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的借款利息39354.98元。二、被告曹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书生效前的利息。三、被告陈慧萍对被告曹铭给付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从贷款之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的借款利息39354.98元和2016年10月21日至该判决书生效前的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曹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锁成人民陪审员  晋惠霞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