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22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玉区与张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区,张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22民初409号原告:王玉区,现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被告:张丹,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原告王玉区诉被告张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41000元借款本金;2、案件受理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2日,被告张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玉区借款41000元,并承诺2017年4月11日归还。但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分文未还,电话也不接。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玉区与被告张丹经人介绍认识。2017年3月12日,被告张丹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王玉区借款人民币41000元,2017年4月11日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当日,原告王玉区向被告张丹交付了现金人民币4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丹久拖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原告王玉区在庭审中表示仅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元即可,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或者违约责任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中,原告王玉区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其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王玉区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张丹交付了41000元借款本金,并由被告张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作为出借人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丹久拖不还,其行为已经违反借款合同关于还款时间的约定,构成违约。被告张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到庭陈述、质证的诉讼权利,故对于原告王玉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玉区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为413元,由被告张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社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远鹤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