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徐姚荣与徐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姚荣,徐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81民初1958号原告:徐姚荣,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正来,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同安路月辉广场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9980018X2。负责人:齐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本,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姚荣与被告徐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姚荣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徐姚荣自愿申请撤回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姚荣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徐姚荣负担。审判员 钱 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红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