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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陈燕、李兴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燕,李兴顺,王世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燕,女,1996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才(系陈燕姑爷),1967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洲,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801025250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顺,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敏,女,1967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均(系王世敏之弟),1973年3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县。上诉人陈燕因与被上诉人李兴顺、王世敏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9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李川因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川负全部责任,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上诉人不应对李川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有效阻止李川醉酒后驾车,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不当。李川酒后驾车引发交通事故,纯属个人的违法行为所造成,上诉人在李川驾驶的车辆上摔下后,李川又行驶了一段距离后才发生交通事故。李川的死亡与上诉人没有关联。(三)李川饮酒时,上诉人只是应邀陪同喝酒,其间酒吧老板不时来敬酒。上诉人从始至终未向李川敬酒,更未强行劝其喝酒。上诉人离开酒吧未要求李川送自己回家,是李川表示要送上诉人回家,上诉人予以了拒绝。酒吧老板劝李川喝酒,应当作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不当。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应当发回重审。李兴顺、王世敏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正确,请求维持。李兴顺、王世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燕赔偿其因李川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301547.31元(死亡赔偿金526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3人×省平工资140.18元/天×3天=1261.6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03094.62元,主张各承担50%为301547.31元);2、陈燕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兴顺、王世敏于1993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川。2017年1月21日晚,李川邀约陈燕在屏山县屏山镇金沙江大道“夜猫”酒吧共同饮酒,22日00时2分许,李川驾驶川QD087**号二轮电动自行车(车后搭乘陈燕),沿紫荆路往岷江大道方向行驶,至紫荆路段时,车辆与道路右侧人行道路沿碰撞,造成陈燕受伤和李川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6日屏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屏公交队字[2017]第51129201700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轮电动自行车驾车人李川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陈燕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屏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鉴定意见:李川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李川醉酒驾车离开“夜猫”酒吧,作为恋人和共同饮酒人的陈燕有义务有效阻止,未能有效阻止其醉酒后驾车的行为,致使其因醉驾而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实际损害后果.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对李川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李兴顺、王世敏作为李川父母主张民事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当事人讼争的赔偿项目,法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李川系农村人口,应按农村人口2016年人均纯收入10247元/年×20年=204940元标准进行赔偿;2.丧葬费2523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按30000元标准计算。4.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三项费用共计260673元.由于陈燕对李川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2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燕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兴顺、王世敏赔偿金人民币260673元×20%=52134.60元;二、驳回李兴顺、王世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4元,减半收取计2912元,由李兴顺、王世敏负担2330元,陈燕负担582元。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燕与李川离开酒吧后,其对李川饮酒过量的事实是明知的。陈燕对于李川酒后驾驶车辆的危险性能够进行合理的判断,其应当拒绝李川酒后驾车送其回家。由于陈燕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阻止李川酒后危险驾驶,其行为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陈燕认为应追加一同饮酒的酒吧老板为被告,因饮酒行为已经结束,李川驾驶车辆非酒吧老板所指示,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陈燕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上诉人陈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锡强审判员  陈志彬审判员  曾 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