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7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国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志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7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236号001室。法定代表人:张金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云,男,194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宏达路。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王新水,男,195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上诉人国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云、河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及原审被告王新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国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应当追加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或秦书敏参加诉讼。二、原审法院判决李志云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无效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四、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李志云900**元实验款、保证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李志云未答辩。被上诉人宏远公司辩称,答辩人只认识王新水,与李志云不认识,李志云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审被告王新水述称,一审判决不对,我对的是秦书敏,秦书敏与李志云什么关系不清楚。李志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解除双方建筑施工协议,被告偿还原告已支付被告施工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至二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国鼎公司曾用名称石家庄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新水系石家庄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03年石家庄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宏远公司开发的西街花园2号楼工程。2003年8月1日石家庄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甲方与原告李志云代表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建宏远花园2号住宅楼土建水暖、电气等工程、地下一层、地上六层半等。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新水于2003年8月9日收到原告李志云缴纳的2号楼水费5000元、试验费10000元、投标保证金20000元、2号楼人民币60000元,共计95000元,2004年8月25日被告王新水偿还原告李志云50**元并在收到条上将该笔收到款证明划掉。被告国鼎公司称,被告王新水收到原告李志云缴纳的90000元钱后,以石家庄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将该笔款以质保金、投标金的名义交至被告宏远公司,由被告宏远公司出示的收款收据为证。另查明,被告宏远公司与石家庄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国鼎公司)因2号楼的施工产生纠纷,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在2013年7月1日作出的(2012)栾民初字第00697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被告宏远公司与石家庄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国鼎公司)正在履行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志云提交的两份收到条、被告国鼎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宏远公司的收据,被告宏远公司提交的(2012)栾民初字第0069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质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石家庄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国鼎公司)与原告李志云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是将石家庄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2号楼分包给原告李志云,名为工程承包协议,实质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李志云并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单位”。原告李志云与石家庄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国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该承包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新水是石家庄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收取原告李志云900**元试验款、投标保证金等款项是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的职务行为,被告王新水所收取的款项代表公司的行为,故认定被告国鼎公司收取了原告李志云的90000元的试验款、投标保证金等款项。由于协议无效,被告国鼎公司应将收取原告李志云的90000元试验款、投标保证金等款项返还。被告国鼎公司辩称的原告李志云缴纳至公司的30000元试验款和投标保证金的返还已超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结合被告王新水为原告李志云出示的30000元收到条可知,该收到条未注明具体的返还时间,该款返还的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原告李志云在2016年9月8日向被告王新水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9月8日起算,故原告李志云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被告国鼎公司认为该90000元款项已缴纳至被告宏远公司,承包协议约定的6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主体认证合格后建设单位一次性返还公司后,公司也一次性发还给乙方,被告国鼎公司以此为由不予返还。从被告国鼎公司提交的向被告宏远公司缴纳质保金和投保金收据显示,2003年8月11日缴纳了40000元质保金是否是原告李志云缴纳的90000元试验款、投标保证金中的部分无证据予以证实,2003年1月24日缴纳的50000元投保金显然与原告李志云没有关系。原告李志云与国鼎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在实际履行中原告李志云并未施工主体工程,故协议中质保金返还的约定对原告李志云不适用,且该协议已解除。至于被告国鼎公司向被告宏远公司缴纳质保金的行为是被告国鼎公司与宏远公司之间的合同的履行,系另一法律关系,与原告李志云无关。被告国鼎公司与被告宏远公司之间的纠纷已通过法院的调解书解决。故被告国鼎公司返还原告李志云的90000元试验款、投标保证金等款项与被告宏远公司有关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李志云与被告国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无效;二、被告国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志云缴纳的90000元试验款、投标保证金等款项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6年9月8日起至给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李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国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新水代表国鼎公司与李志云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并收取李志云费用9000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李志云是涉案合同当事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国鼎公司主张李志云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追加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或秦书敏参加诉讼,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李志云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以个人名义与国鼎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李志云要求国鼎公司返还所收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国鼎公司关于李志云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及未达到返还条件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国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国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毅鹏审判员 赵增志审判员 姜瑞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