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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5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济南凯迪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刘绪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凯迪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刘绪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5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凯迪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魏法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娥,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民,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绪军,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佃胜,济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济南凯迪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5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迪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5民初l82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绪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认定张红亮为实际施工人的基础上,进一步认定其为凯迪克公司的代理人,认定事实不清。(一)张红亮借用凯迪克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凯迪克公司扣除管理费后把工程款转给张红亮,一审法院认定张红亮为实际施工人事实清楚。根据《承诺书》第4条约定:“本人认真执行济南凯迪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工程款拨付必须执行公对公的拨付程序,坚决杜绝工程款以私代公的支付现象。”尽管《承诺函》中未约定管理费,但结合《银行转账明细》来看,济阳县太平镇人民政府把工程款转给凯迪克公司,凯迪克公司扣除7.5%管理费后转给张红亮,工程款流转证明张红亮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刘绪军对此也予以认可。(二)一审法院既表明张红亮为实际施工人,又认定其为凯迪克公司的代理人,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保证书》可知,该份保证书由张红亮签字,凯迪克公司并不知情,且亦未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与凯迪克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刘绪军既无证据证实张红亮与凯迪克公司存在隶属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红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如张红亮为凯迪克公司的代理人,则凯迪克公司无需扣除管理费后向张红亮支付工程款,这种资金流转方式恰恰证明了张红亮并非凯迪克公司的代理人。二、张红亮并非凯迪克公司的代理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代理关系而由凯迪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般情况下,合同关系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即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例外情况法律均有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是针对实际施工人这一特殊群体的利益保护,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在本案中,张红亮与刘绪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及于凯迪克公司。张红亮并非凯迪克公司的代理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代理关系而由凯迪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红亮并非凯迪克公司的代理人;一审法院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凯迪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刘绪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一、张红亮在涉案工程中系凯迪克公司的代理人。1.(2015)济阳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张红亮系本案涉案工程的代理人。(2015)济阳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由凯迪克公司履行完毕,其涉案工程与本案属同一工程,均由张红亮组织施工,张红亮的行为均属凯迪克公司的代理行为,其代理行为包括组织涉案工程施工、代领工程款,这与凯迪克公司在一审中出具的张红亮承诺中没有管理费的约定是一致的,这足以说明张红亮是以凯迪克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在施工现场组织施工。2.一审庭审过程中,刘绪军的证人刘凯、刘绪亮证实了张红亮运走的土方运到了东升窑厂填平土地。二、原审判决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刘绪军作为土方提供者属于弱势群体,提供土方当初不知道张红亮的代理人身份是正常的,当初简单地认为是张红亮购买土方,张红亮也从太平镇政府领款后直接给付刘绪军部分款项。张红亮下落不明后,刘绪军经多方打听,才知道张红亮在涉案工程现场组织施工是代表凯迪克公司。刘绪军因此根据有关规定向凯迪克公司主张权利是完全合法的。综上所述,凯迪克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应依法予以维持。刘绪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偿还刘绪军工程款130000元;2.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凯迪克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公开招标后,济阳县太平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凯迪克公司(乙方)曾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甲方将太平镇砖厂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项目承包给乙方,该项目位于太平镇东升村村北,工程总金额5044516.6元,工期自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26日。其中该《施工协议书》第七项第6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得擅自对该工程进行转包或分包”。该《施工协议书》还对技术要求、资金支付方式、甲乙双方的责任与义务、违约条款、诉讼管辖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红亮曾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张红亮曾组织人员、车辆到刘绪军所在村附近拉运过土方,张红亮按用土的总方数(车数乘以每车拉运土方数),以一定的价格给付刘绪军土方款。刘绪军于2013年12月23日分别与其所在村委会以及农户刘振山、刘绪升、张本来、王兰英、刘连礼签订协议书,购买其村委会及五农户具有使用权的土方,并直接将上述土方由张红亮组织车辆采挖并运送到涉案砖厂,刘绪军组织人员清点车数并据此计算土方数。2014年3月18日,张红亮为刘绪军出具付款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张红亮欠东太平村刘绪军工程款贰拾贰万元正(整),同意从太平镇政府支付给刘绪军,张红亮窑场(厂)土地整理款中扣除支付给东太平刘绪军,并付(附)收到条一张。(220000.00)。保证人张红亮签名。2014年7月25日,张红亮为凯迪克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认真执行并严格履行太平镇砖厂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项目施工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做到规范、文明、安全施工,并承担一切事故责任及损失,自愿遵守凯迪克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工程款必须执行公对公的拨付程序,坚决杜绝工程款以私代公的支付现象,保证农民工工资拨付后及时兑现。后在催要过程中,张红亮已偿还刘绪军9万元,尚欠13万元。刘绪军将其中的3万元偿还本村村委会,该村委会已将该收入记入济阳县太平镇村账镇管办公室该村账簿中。一审法院认为,刘绪军以一定的价格为张红亮提供土方,由张红亮组织人员车辆采挖并运输至工地,刘绪军与张红亮之间关系应形成了法律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一审中立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应依法纠正为买卖合同纠纷。张红亮为刘绪军出具的保证书应从法律上认定为欠付土方款证明,其中载明的工程款应依法认定为土方款。张红亮在涉案工程不准转包或分包的情况下,不仅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组织现场施工,还违反其对凯迪克公司承诺以凯迪克公司的名义领取工程款,并结合张红亮为凯迪克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没有关于管理费的约定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张红亮为凯迪克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由委托人凯迪克公司承担。刘绪军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表述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综上所述,刘绪军与张红亮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张红亮系凯迪克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当依法由凯迪克公司承担,故凯迪克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给付刘绪军土方款1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凯迪克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绪军土方款1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970元,凯迪克公司负担4170元,刘绪军负担8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凯迪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济阳县太平镇砖厂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项目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凯迪克公司收取张红亮7.5%的管理费,张红亮为实际施工人;2.太平镇政府提供的2013年9月26日《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发票号码为00077685的《发票联》各一份,证明张红亮直接从太平镇政府财政领取第一笔80万元工程款;3.太平镇政府提供的2014年1月26日《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明凯迪克公司按照《承诺函》约定领取第二笔工程款200万元;4.中国银行济阳支行营业部出具的《银行流水明细》1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6份,证明凯迪克公司收到第二笔工程款后向张红亮转工程款160万元;5.张红亮《委托书》、中国银行济阳支行营业部出具的《银行流水明细》、《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凯迪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接收张红亮的委托代为发放6人工资19万元,上述证据3-5证明第一笔、第二笔工程款共计280万元,凯迪克公司留存管理费=280万*7.5%=280万-160万工程款-19万代发工资=21万元;6.太平镇政府提供的收款人分别为刘绪军、李照成、杨玉伸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太平镇政府提供的2014年7月22日《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中国银行济阳支行营业部出具的《银行流水明细》各一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6份,证明第三笔工程款=14万+66万,凯迪克留存管理费=80万*7.5.%=80万-14万-60万=6万;7.发票金额为280万元的发票一张,证明第二次、第三次工程款合计280万元。刘绪军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付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凯迪克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这些付款凭证来看,并不能证明张红亮向公司交纳管理费。相反,张红亮在公司开具的发票上签字并领取款项,进一步说明张红亮是代表公司领取工程款,刘绪军要求凯迪克公司支付款项完全符合规定。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5)济阳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认定张红亮系凯迪克公司的代理人,该案的涉案工程及基于的事实理由与本案一致。再结合本案中张红亮于2013年12月31日持凯迪克公司开具的发票号码为00077685的发票领取工程款80万元的事实,足以说明张红亮系代表凯迪克公司。原审法院认定张红亮为凯迪克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由凯迪克公司承担合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凯迪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济南凯迪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耀勇审判员  李 萍审判员  韩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培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