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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徐友胜与兰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友胜,兰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665号原告:徐友胜,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高世荣,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兰剑,男,1979年5月4日出生,畲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徐友胜与被告兰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友胜的委托代理人高世荣、被告兰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友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年5,000元,10月2日起暂计算3万元,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兰剑是原告的元外甥,兰剑从事个体建筑。2008年,兰剑在九江市星子县蛟塘镇承包了农贸批发市场一工程项目施工,由于施工资金不足,2009年6月25日,兰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时说利息按月息1分至1分5计息支付,借款当年10月1日前还清。之后,由于开发商资金不到位,拖欠工程款致使兰剑亏损,兰剑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也未付分文利息。原告每年都要多次催要兰剑还款,兰剑从来都承诺要归还,只是说经济周转不过来,请原告延迟时日。原告虽理解兰剑的难处,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可以只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兰剑辩称,1、原告起诉中不符事实,我是2009年去的九江;2、资金不足也不属实,账上一直比较富裕,开发商也支付了相关的款项;3、原告虚假诉讼,保留相关法律权利;4、2009年9至10月底已经将款项还给了原告,而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是2009年10月1日。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系被告父亲所借,被告替父亲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案外人兰林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讨。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是事实。因案外人兰林在庭前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该证明,并表示其不认可证明中的内容,其与被告系受原告所欺骗,案外人兰林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通话不是催款,是其他的事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一组,以证明被告账户上有钱,资金充裕,不需要向原告借钱,归还的钱是通过现金给原告的,还钱系在被告家里,被告弟弟在场,原告到被告家里拿的。原告质证真实性不能确定,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还钱给原告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2008年被告父亲去世之后打借条之前),以证明被告妈妈与原告协商被告父亲遗留下的债务问题。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友胜与被告兰剑系亲戚关系。2009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徐友胜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归还时间至10月1日之前还清),借款人:兰剑(所有借款在此)”。现原告以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由,故而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兰剑向原告徐友胜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为凭,可予认定。该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至10月1日,即该借款被告应于2009年10月1日前归还。现被告提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其归还的借款已超过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在诉讼时效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已向当事人提出权利主张及向有关组织提出民事权利的保护请求,亦无其他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应认定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虽然原告提交了与被告的通话记录,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催款的事实,即原告的诉讼请求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受法院保护的期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友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原告徐友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倪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