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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梁松与梁颂军、李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松,梁颂军,李三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1669号原告:梁松,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梁颂军,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李三东,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梁松与被告梁颂军、李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颂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三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颂军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李三东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4日,被告梁颂军由被告李三东作保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梁颂军。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梁颂军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李三东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致该纠纷产生。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为: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梁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梁颂军由被告李三东作保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梁颂军、李三东未作答辩。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梁颂军、李三东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被告梁颂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梁松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借款日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特此为据。被告梁颂军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被告李三东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梁颂军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李三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颂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李三东之间的保证关系,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梁颂军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梁颂军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梁颂军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三东之间未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李三东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三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颂军、李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颂军归还原告梁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诉讼费合计1450元,由原告梁松负担250元(已交纳),被告梁颂军负担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妙代理审判员 章 吉人民陪审员 徐燕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