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4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重庆龙浩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神州威龙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龙浩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重庆神州威龙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龙浩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伦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军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神州威龙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勋。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琼。上诉人重庆龙浩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浩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神州威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威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1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龙浩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军旗,被上诉人神州威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勋、窦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龙浩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1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改判神州威龙公司支付货款52036元及资金占用费(以52036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已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发生,合同系以神州威龙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供货地点在神州威龙公司承建的工地上,转账付款方也是神州威龙公司,且案涉收货人、对账人的行为为职务行为;2.案外人刘勇与神州威龙公司之间系内部关系,神州威龙公司所谓委托付款应为职务指令行为。同时,本案项目部是否存在,不应仅以是否有正式文件或备案为准,而应综合施工现场、付款方名称、工地名义承建方等予以认定。神州威龙公司二审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龙浩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神州威龙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2036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神州威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0日,龙浩建材公司(甲方)与重庆尚赏居俪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因铜梁尚品世家项目建设需要购买甲方产品;甲方交货运至乙方施工现场,地点为尚品世家工地;付款方式为每个月双方对账一次,三个月内结清前两个月全部货款;从2014年3月10日开始供货,乙方的供货计划应提前48小时通知甲方;乙方收货人为韩咏伦,联系电话132××××5765,如果乙方更换收货人,应及时通知甲方。合同尾部有龙浩建材公司的印章及重庆尚赏居俪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品世家项目部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唐勇在该合同尾部签字。重庆尚赏居俪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设立尚品世家项目部。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龙浩建材公司的送货单中无神州威龙公司(原重庆尚赏居俪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神州威龙公司(原重庆尚赏居俪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刘勇的委托分两次向龙浩建材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7年1月1日,龙浩建材公司向铜梁尚品世家楼盘发出《企业对账函》载明,本单位与贵公司的往来帐款,下列数据出自本单位核对帐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后签章。发货截止2016年12月31日本单位与贵单位的往来帐显示尚欠加气砖款52036元。但函件中没有神州威龙公司(原重庆尚赏居俪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印章,仅有丁凡签名。2016年7月20日,重庆尚赏居俪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神州威龙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龙浩建材公司要求神州威龙公司支付货款,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其与神州威龙公司就案涉货物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案中,龙浩建材公司虽然举示了《产品购销合同》、企业对账函、送货单等证据,但未举示证据证明《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上的签字人及送货单上的收货人系代表神州威龙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重庆尚赏居俪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系神州威龙公司设立的,神州威龙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虽然,龙浩建材公司举示了货记来账明细及转账记录单显示神州威龙公司向其支付了款项,但神州威龙公司举示的付款委托书恰恰证明,神州威龙公司的付款行为系代付行为。故对龙浩建材公司要求神州威龙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龙浩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龙浩建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龙浩建材公司举示的结算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刘勇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是挂靠神州威龙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基于神州威龙公司认可刘勇与其就案涉工程系挂靠关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龙浩建材公司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户名刘勇),拟证明本案所涉案外人丁凡、李冰昔是刘勇的项目部工作人员,李冰昔系财务,丁凡系与神州威龙公司直接联系收取工程款人员。神州威龙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该证据仅能反映有关人员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反映有关人员的身份情况,其无法达到自身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龙浩建材公司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户名丁凡),拟证明神州威龙公司前身尚赏居俪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丁凡转账支付工程款,神州威龙公司知晓丁凡的身份情况。一方面,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同时,仅有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自身拟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龙浩建材公司应当就其与神州威龙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根据现在案《产品购销合同》、企业对账函、送货单等证据,龙浩建材公司既未举示证据证明有关人员与神州威龙公司之间的身份关系,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项目部”及“项目部”印章与神州威龙公司之间存在明确关联。加之涉案双方对于涉案项目系案外人刘勇挂靠神州威龙公司承建、以及现场工作人员均系刘勇委托聘请均予以认可,神州威龙公司对于自身的部分款项支付行为系在受刘勇委托的情况下进行的代付行为亦举示了相应证据证实。故对龙浩建材公司关于其与神州威龙公司就案涉货物具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因与案件所查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神州威龙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重庆龙浩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重庆龙浩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旭东审判员 郑 鹏审判员 赵 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秦天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