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5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冯玉珍与郝太延、原阳县中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珍,郝太延,原阳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324号原告:冯玉珍,女,汉族,1962年5月10日出生,住原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圣涛、徐艳阳(实习律师),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太延,男,汉族,1965年1月22日出生,住原阳县。委托代理人:王俊伟、彭亚苹,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阳县中医院。住所地:原阳县新城区惠民街与民生东路交叉处。法定代表人:郑社忠,任院长。委托代理人:吴彦,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负责人:周学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吴丽丽,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玉珍为与被告郝太延、原阳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人民陪审员高悦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姗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圣涛,被告郝太延的委托代理人彭亚苹、被告原阳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彦、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0000元。伤残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2699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被告郝太延驾驶豫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齐街乡吴寨村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驾驶洪都牌电动车的冯玉珍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冯玉珍受伤,造成此次事故。事后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太延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冯玉珍应负次要责任。据原告了解,被告郝太延称其是在为原阳县中医院办事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且被告原阳县中医院给原告垫付了4万元医药费,被告原阳县中医院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郝太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郝太延驾驶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阳县中医院,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郝太延是原阳县中医院的职工,当天发生事故时是下乡为单位宣传业务,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剩余的赔偿责任应由原阳县中医院承担。3、发生事故后,原阳县中医院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万元,由原告女儿孟霞领取。除去两被告应支付的部分,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阳县中医院,不应再支付给原告,如剩余还有多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原告应予退还。被告原阳县中医院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方的1、2点意见同郝太延意见;3、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万元,其他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庭审中口头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本次事故中应当首先核实事故车辆驾驶人及车辆情况,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如果没有免赔情形,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并有证据支持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居住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认定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交通费由本院根据住院时间与住院地点酌定。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5日13时45分,被告郝太延驾驶豫G×××××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顺吴寨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冯玉珍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冯玉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原公交认字【2016】第1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太延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玉珍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玉珍随即被送往原阳县中心医院抢救,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内侧壁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枕骨骨折,支付医疗费35174.25元,于2016年8月5日出院。2016年6月16日支付西药费8.9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16年8月4日,冯玉珍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555元。2016年8月5日,冯玉珍又入住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1144.2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年,一人陪护,加强营养,适当活动,康复训练。2016年12月15日、2017年3月14日、2017年3月22日、2017年4月23日,冯玉珍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取药、检查,支付治疗费、中草药费、检查费等2889.1元。起诉后,原告冯玉珍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冯玉珍颅脑损伤后构成Ⅹ(10)级伤残。根据冯玉珍情况,出院后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误工期限6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鉴定后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26996元。被告郝太延有C1机动车驾驶证,是事故车辆豫G×××××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是郝太延执行原阳县中医院安排的宣传任务,下乡为单位宣传业务,系履行职务行为期间。事故发生后原阳县中医院已经为冯玉珍垫付医疗费等4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郝太延与原告冯玉珍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其过错程度,郝太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冯玉珍系驾驶非机动车,故郝太延应赔偿冯玉珍的各项合理损失的80%。因事故发生时系郝太延执行单位的工作任务期间,故应由其所在单位原阳县中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玉珍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9771.45元,伙食补助费15元×51天+50元×39天=2715元,营养费15元×(90+30)天=1800元,误工费为:34941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65天×270天=25846.77元,护理费为13913.8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3857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90天=8348.3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60天×1人=5565.53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计算,为11697元/年×20年×10%=23394元,交通费根据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冯玉珍所受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精神受到较大损害,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冯玉珍的损失共计133741.05元。因被告郝太延驾驶的车辆豫G×××××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68154.6元。原告的下余损失55586.45元,应由被告原阳县中医院予以赔偿80%,即55586.45元×80%=44469.16元,因被告原阳县中医院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故被告原阳县中医院还应赔偿原告损失44469.16元-40000元=4469.16元。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依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玉珍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78154.6元;二、被告原阳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玉珍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4469.16元;三、驳回原告冯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冯玉珍负担970元,被告原阳县中医院负担1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远审 判 员 刘春玲人民陪审员 高 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