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唐应山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应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78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应山,男,1993年10月21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人,家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7年6月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7)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应山犯盗窃罪,并以官检量建(2017)590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唐应山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梁猛、代理检察员叶青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应山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唐应山在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新亚都海鲜酒楼对面的保管站内,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被害人雨某某停放在新亚都海鲜酒楼对面的保管站内的一辆白色的轻捷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被盗电动自行车已经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应山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应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应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的量刑情节,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应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唐应山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唐应山对该量刑建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正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唐应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应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宁丽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