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3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刘艳与孙壮壮、李祥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孙壮壮,李祥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民初1863号原告刘艳,女,汉族,1968年10月23日出生,住枣庄市薛城区。委托代理人朱成军(特别授权),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壮壮,男,汉族,1997年5月1日出生,住枣庄市薛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国柱(一般授权),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祥军,男,汉族,成年,住枣庄市薛城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中路9号。负责人代广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运晨(特别授权),该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刘艳与被告孙壮壮、李祥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枣庄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成军、被告孙壮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柱、被告枣庄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运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8,165元,拆解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60,765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12时50分许,被告孙壮壮驾驶被告李祥军所有的鲁D×××××号轿车沿枣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同方向杨成驾驶的原告刘艳所有的鲁D×××××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俩损坏。经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壮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成无事故责任。被告孙壮壮驾驶鲁D×××××号轿车在被告枣庄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孙壮壮辩称,1、事故发生无异议,该鲁D×××××号轿车是其以李祥军名义购买其是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对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拆解费、鉴定费均不予认可。被告枣庄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可以先由保险公司承担;2、对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3、对拆解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祥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12时50分许,被告孙壮壮驾驶(孙壮壮所有的在李祥军名下)的鲁D×××××号轿车沿枣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同方向杨成驾驶的原告刘艳所有的鲁D×××××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俩损坏。经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壮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成无事故责任。被告孙壮壮驾驶鲁D×××××号轿车在被告枣庄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艳的鲁D×××××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自行委托枣庄市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后出具评估意见:该车辆维修费用为58,165元。收取鉴定费1,8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刘艳与被告枣庄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达成“一次性调解处理协议书”,由被告枣庄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艳30,000元,原告刘艳不再向被告枣庄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其他赔偿要求。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的事故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孙壮壮驾驶的鲁D×××××号轿车在枣庄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枣庄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该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先行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孙壮壮和被告枣庄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艳与被告枣庄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达成的“一次性调解处理协议书”,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孙壮壮辩称被告李祥军系名义车主,该鲁D×××××号轿车是孙壮壮以李祥军名义购买,孙壮壮是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刘艳又不能举证证明其自己主张,且亦并不影响原告权利的实现,本院认定被告李祥军系名义车主,孙壮壮是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故被告李祥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拆解费8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艳车辆损失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壮壮赔偿原告刘艳鉴定费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孙壮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