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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刘永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290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府,男,1970年3月15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刘永府在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刘黑坡村刘某1家中,因琐事与成某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刘永府持铁锨将成某头部等处打伤,致成某头皮创口、面部创口、额骨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分别为轻伤一级、二级。被告人刘永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刘永府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刘永府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刘永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永府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刘永府在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刘黑坡村刘某1家中,因琐事与成某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刘永府持铁锨将成某头部等处打伤,致成某头皮创口、面部创口、额骨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分别为轻伤一级、二级。被告人刘永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永府赔偿被害人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刘某1、刘某2、仲某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法鉴(临床)字[2017]2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作案工具铁锨、协议书、住院费清单、医疗费票据、前科劣迹调查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永府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永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永府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永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锨一把,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春妮审 判 员  张成增人民陪审员  张孝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