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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7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诸城市涌鑫金属材料经销处与诸城市天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郑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涌鑫金属材料经销处,诸城市天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郑长华,孟令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7489号原告:诸城市涌鑫金属材料经销处,住所地:诸城市舜王街道钢材市场B区*排*号。经营者:李焕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海明,诸城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诸城市天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经济开发区站前西街022号。法定代表人:郑长华,该公司经理。被告郑长华,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诸城市。被告孟令霞,女,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诸城市。原告诸城市涌鑫金属材料经销处(以下简称诸城涌鑫经销处)与被告诸城市天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天成公司)、郑长华、孟令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城涌鑫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城天成公司、郑长华、孟令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城涌鑫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货款51294.8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诸城天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向其供货,2010年1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诸城天成公司欠原告货款211294.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付款160000元,余款51294.8元至今未付。被告诸城天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被依法吊销,公司债权债务至今未依法清算,被告郑长华、孟令霞作为公司股东,应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诸城天成公司未作答辩。郑长华未作答辩。孟令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诸城涌鑫经销处向被告诸城天成公司供货,被告诸城天成公司拖欠部分货款未付。2010年1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诸城天成公司累计欠原告货款211294.8元,被告诸城天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涌鑫公司货款211294.8元,欠条加盖有被告诸城天成公司的印章。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付款110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付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郑长华、孟令霞系被告诸城天成公司的股东,被告诸城天成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15日,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27日,该公司被吊销。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系直接证据,足以证实被告诸城天成公司向其购货,并拖欠货款的事实,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诸城天成公司被吊销,但未进行清算,其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被告诸城天成公司合法有据。原告与被告诸城天成公司间的欠款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该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诸城天成公司仍未付款,原告起诉被告偿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长华、孟令霞系被告诸城天成公司的股东,但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被告诸城天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被告郑长华、孟令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诸城天成公司、郑长华、孟令霞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诸城涌鑫公司起诉被告诸城天成公司偿付欠款51294.8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城市天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诸城市涌鑫金属材料经销处货款5129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诸城市涌鑫金属材料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被告诸城市天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振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