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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5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瑞与孙文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5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晖,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宪,男,195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大连友谊车船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利军,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瑞因与被上诉人孙文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瑞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晖,被上诉人孙文宪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利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瑞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事实,错误认定事实。1.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2013)大中证民字第2563号公证书可以证明案外人杨某履行了以房屋作价支付14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而办理房屋过户的责任主体正是被上诉人,无论该房屋是否实际过户,都应当认定杨某履行了140万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如果房屋没有完成过户,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和案外人刘某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将两幅画作交给杨某并认定是返还行为错误:被上诉人与杨某存在多起大额交易,双方之间存在明显利害关系,二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可能,因此对被上诉人是否实际交付画作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被上诉人保存的两幅画作,既是《合同书》的履约担保,又可能是股权转让款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无权单独处置,在杨某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转让人利益遭到侵害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向杨某交付画作有违常理,即使画作交付实际发生,也不产生返还的法律后果,而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获得了150万元转让款,其交付画作是对个人财产的处分行为。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将大连唐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25%的股权以3万元转让给杨某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上诉人和刘某一方与杨某签订的《合同书》一直处于履行之中,被上诉人在《合同书》中已经处分了其25%的股权,无权单方变更已经成就的在先合同。再者,被上诉人和杨某单纯的股权转让行为,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就算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一年之内也可以撤销,故该行为无效。这一转让行为的目的是否定大连唐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股权的实际价值,是被上诉人与杨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者利益的无效行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清偿方式已经实现,《协议书》得到完全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消灭。《合同书》签订后,被上诉人作为当事人之一直接转让其25%股权,转让对价为700万元,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595万元的债权请求权转化为对杨某700万元的债权请求权的意思表示明确,被上诉人在《合同书》中的权利完全涵盖了其在《协议书》中的权利,《协议书》约定的案涉公建转让款在《合同书》中亦全部实现,所以《合同书》是对《协议书》的完全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三、本案抵销权在案涉公建拍卖手续办理至大连唐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时成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还享有法定抵销权。《合同书》第五条第(一)项约定的”甲方”即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刘某。因此,将案涉公建通过拍卖程序办理至大连唐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名下,是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合同义务。大连唐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取得案涉公建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所以被上诉人对大连唐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通过拍卖取得案涉公建负有付款的合同义务,这一付款义务在拍卖环节产生,所以在大连唐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取得《拍卖成交确认书》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成立抵销权。四、案涉公建是否办理产权、《合同书》的履行情况均与抵销权没有关系。《合同书》是否实际得到履行,被上诉人是否实际获得股权转让款,与在先成立的抵销权也没有任何关系,不影响抵销权的成立和行使。上诉人取得价值被市场认可的公建资产后,因移民急于变现,故与被上诉人商议共同参与资产变现获利,被上诉人通过实际支付595万元最终获取700万元对价,于是进行了成立大连唐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将公建手续落户于该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实现公建转让的一系列交易安排,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不顾诚信的行为除了践踏双方的信任和友谊,也践踏了庄严的法律,这种行为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被上诉人孙文宪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孙文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80万元,并按年息24%偿还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31日,原告孙文宪与被告王瑞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经过协商,就甲方(被告王瑞)抵押借款事宜,借款780万元,双方约定两个月免息。第三个月开始3%付息,达成以下事宜。一、甲方中山区葵丰路33A号33B号担保面积1750m,甲方在为该面积办理产权已付三佰万元地价,双方经协商同意签订如下协议。二、甲方保证,该公建转让总价款总计2500万元,其中付50%归甲方所有,即1250元。其中780万元归乙方(原告孙文宪)所有。三、甲方将于两个月内将该产权手续办理完善及转让完毕。四、办理产权的依据:大国土房屋发[2013]129号。政府公文2010-0842号。2010年6月9日政府会议纪要。五、甲方将抵押手续及已交土地手续补偿款手续交付乙方。六、乙方同意在甲方办理手续时提供抵押手续,配合甲方办理有关资金监管、产权过户等事宜。”2013年11月4日,被告王瑞向原告孙文宪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借款柒佰捌拾万元整”。当日,原告孙文宪通过大连沿海汽车服务中心向被告王瑞银行账户转款400万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又通过大连沿海汽车服务中心向被告王瑞银行账户转款195万元。原告前妻佘某曾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1日从其名下大连银行西岗支行尾号4519账户分别提取存款701658元、702063.26元、700000元。庭审中,佘某证明上述银行存款提取后交付给原告,由原告交付给被告。被告否认收到现金185万元。另查,2011年12月23日被告王瑞与案外人刘某通过拍卖取得大连市中山区金生佳苑3号-6号(即大连市中山区葵丰路33号,门牌号33A、33B、33C)公建房屋。2013年11月26日被告王瑞、原告孙文宪、案外人刘某出资11万元共同组建成立了大连唐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三人出资比例分别为25%、25%、50%,即分别出资2.75万元、2.75万元、5.5万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王瑞、原告孙文宪、案外人刘某作为甲方,共同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杨某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大连唐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杨某,转让价格280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将上述拍卖取得的案涉公建房屋拍卖手续办理至大连唐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名下,甲方负责将案涉公建房屋产权证办理至大连唐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名下。乙方将自有的公建房屋作价140万元抵顶给甲方,并向甲方交付价格为人民币300万元的艺术品。该艺术品由甲乙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银行保管,保管费由甲方承担。若乙方选择提取银行保管物,则需向甲方支付2660万元现金;若甲方选择提取银行保管物(乙方放弃提取),则乙方需向甲方支付2360万元现金。2013年12月15日,案外人杨某出具《保证书》,承诺其借用案涉公建房屋做展览使用,在其借用该房屋期间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有其承担,与大连唐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的股东无关。2013年12月24日案涉公建房屋的拍卖手续办理至大连唐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8月26日,被告王瑞与刘某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被告王瑞将其拥有的大连唐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25%股权质押给刘某作为对刘某400万元欠款的还款保证。当日双方到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原、被告及案外人刘某签订《协议书》,就统一保管大连唐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财务章等达成协议。并于同年1月27日三方共同签字确认收到大连唐明艺术文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财务章、拍卖成交确认书3张、杨某交付的4张吴冠中画作。同日,原告与刘某就各自收到的拍卖确认书及吴冠中的2幅画作出具收条。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案外人杨某返还吴冠中画2幅,案外人杨某出具收条。2016年3月15日,原告孙文宪与案外人杨某达成《大连唐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孙文宪)同意将持有本公司25%的股权共3万元转让给乙方(杨某)。2016年3月22日,原告孙文宪与案外人杨某达成《债权股权置换协议》,约定:甲方(孙文宪)拥有王瑞债权780万元,乙方(杨某)拥有幽兰德的股权180万股,双方等值置换。甲方与王瑞的借款纠纷诉讼,由甲方继续负责进行,实现胜诉额不足900万元由甲方补齐保证乙方受益债权900万元。2016年3月29日,案外人刘某、杨某签订《股权(债权)置换协议》,约定:甲方(刘某)拥有的大连唐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50%股权(作价人民币1500万),以及对大连唐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持股股东王瑞享有的400万元债权并质押权利(作价人民币400万),乙方(杨某)拥有的幽兰德游艇发展(大连)有限公司380万股股权(作价人民币1900万),双方等值置换。再查,案涉公建房屋由于土地出让金没有补缴等原因,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大连唐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股权未发生变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条、银行查询清单、取款回单、情况说明、证人佘某证言、原告与杨某签订的《大连唐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提供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表、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股权质押合同、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关于”金生佳苑”项目超建及补缴土地出让金事宜的请示》、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合同书》、保证书、收条、原告与杨某签订的《债权股权置换协议》、刘承良与杨某签订的《股权(债权)置换协议》,一审法院依据被告申请调取的佘某大连银行西岗支行账号明细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存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点:一是原、被告间的借款数额;二是原、被告之间是否互负金钱债务及被告是否享有抵销权。关于焦点一,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协议书》签订后,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780万元的收条,原告于当日汇给被告400万元,于2013年11月6日汇给被告195万元。剩余185万元,原告主张系交付现金,并提供佘某的三张银行取款回单及佘某的证言作为证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该院认为原告主张该185元已交付给被告证据不足。首先,从收条出具的时间和被告收到汇款的时间来看,被告出具780万元收条时,只实际收款400万元,收条上的数额与实际收款数额不能相互印证,被告出具收条并不能证明其收到收条所载明金额的全部借款。其次,三张银行取款回单中的前两笔取款时间在借款协议书签订之前,第三笔取款时间在收条之前,三个取款时间相差半个月之久,且佘某证言证明将上述取款交付给了原告,并未证明将款直接交付给被告。综上,双方实际发生借款数额应认定为59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8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对其中合理部分595万元,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被告主张原、被告与杨某签订的《合同书》已完全履行,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案涉公建房屋的购置款而享有法定抵销权。该院认为,抵销权存在的前提是双方互负金钱债务。现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595万元,被告负有偿还义务。被告主张《合同书》已实际履行,案涉公建房屋落户大连唐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其性质无论是股东增资还是公司进行的资产购置,原告必须履行付款的义务,由于原告未实际付款,原告所占份额实际系被告以垫付的方式代为原告履行,原告应当偿还该款。因原、被告互负债务,进而被告享有法定抵销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合同书》签订后,虽然案涉公建房屋的拍卖手续变更为大连唐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杨某向原告交付了吴冠中的画作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公建房屋,但由于土地出让金没有补缴等原因,该房屋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更未过户至大连唐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名下,大连唐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及股权均没有发生变化,原告也无需履行任何付款义务,被告亦未代替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对原告没有产生债权,进而也就不享有抵销权。被告提举其与刘某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原告与杨某签订的《债权股权置换协议》、刘某与杨某签订的《股权(债权)置换协议》及原告与刘某出具的收条等,欲证明杨某已按约支付对价,原告获得收益,《合同书》已实际履行。但未举证证明上述协议已实际履行,且杨某又收回画作并与原告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综观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相关款项而与原告互负债务的事实,故被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协议书》中没有借款利息的约定,引言部分的”第三个月开始3%付息”的表述不是协议内容,利息属于约定不明一节,从《协议书》内容来看,该协议的首段明确表述了借款的数额、计息的起始时间以及利率标准,基于上述内容,双方达成以案涉房屋面积做担保,案涉房屋转让价款中的780万元归原告所有的条款,所有约定均为《协议书》的有效内容,3%的利息约定应为月利率,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3%月利率,高于国家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的标准,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自收到原告借款后的第三个月开始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即借款本金595万元中的400万元自2014年1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195万元自2014年1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文宪借款59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5日开始计算;以19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孙文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92元、公告送达费260元,合计89452元,由原告负担11732元,被告负担7772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相关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瑞是否已向被上诉人孙文宪履行完毕案涉借款的还款义务。债务清偿,是指依照债之本旨实现债务内容的给付行为。当事人对于基础债务达成新的清偿协议的,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达成的新的清偿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就780万元借款形成借贷合意,上诉人承诺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葵丰路33A号33B号公建作为该笔债之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诉人保证公建转让款中的780万元归被上诉人所有以及将于两个月内将该公建产权的手续办理完善及转让完毕,这说明被上诉人虽同意上诉人以通过出售案涉公建的方式偿还案涉借款,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因此而消灭基础的借款债务,只是约定了增加一种借款债务清偿的履行方式,故在性质上应属于对新债清偿的约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合同履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处理合同履行纠纷时所应秉承的基本理念。据此,债务人于债务已届清偿期时,应依约按时足额清偿债务。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新债清偿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人应通过主张新债务抑或旧债务履行以实现债权,亦应以此作为出发点和立足点。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债务清偿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而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新债清偿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出借595万元款项后,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刘某共同出资成立大连唐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上诉人、被上诉人、案外人刘某作为大连唐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共同与案外人杨某签订《合同书》,将案涉公建房屋拍卖手续办理至大连唐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名下,意图通过将大连唐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杨某以达到将案涉公建转让给案外人杨某、被上诉人取得公建转让款中的780万元来实现案涉借款的清偿目的。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公建至今未能完成产权手续的办理以及转让变更登记,上诉人、被上诉人、案外人刘某与案外人杨某签订的《合同书》至今未能实际履行完毕,出售公建所得款项清偿案涉借款的目的亦未能实现,上诉人作为借款人所承担的借款之债务并未因实际清偿而消灭。现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书》并已将《合同书》项下杨某交付的吴冠中画作返还给杨某,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以及本案实际,应予支持。本院对于上诉人提出不再承担案涉借款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72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王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彬审判员 刘婷娜审判员 郑福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彩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