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寇娜娜、寇培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寇娜娜,寇培培,马凤俊,马保国,马凤森,河北禹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寇娜娜,女,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水市阜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寇培培,女,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衡水市阜城县。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殿国,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凤俊,女,195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王希会,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保国(又名马凤行),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凤森,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马保国、马凤森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禹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交河镇八里庄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常俊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寇娜娜、寇培培、上诉人马保国(马凤行)、马凤森、马凤俊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禹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寇娜娜、寇培培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河北禹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全部赔偿费用。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1、一审判决竟然以上诉人已经改随母亲姓氏为一个判决理由,这让上诉人非常震惊。2、一审判决仅是被告口头声称上诉人没有进到对父亲的照顾义务,且被告没能提供任何证据;而一审居然仅凭被告的口头陈述,即认定上诉人没有进到义务,该认定十分偏颇,令人费解。3、河北禹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经任何考证,即与马某的旁系亲属签订赔偿协议,并且向该旁系亲属支付款项,存在重大失误;4、本案的核心,是马某死亡后,相关抚恤、补偿的对象是谁,关于具体的补偿对象,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具体的例举;一审把部分抚恤、补偿款项判给被告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正如判决认定的一样,本案相关抚恤、补偿不是遗产,这同样说明一审判决把部分抚恤、补偿款判给被告没有依据。5、一个重要问题,一审判决没有释明,即直系亲属生存的情况下,旁系亲属是否有获得补偿的权利;6、本案抚恤、补偿款项57.5万元,一审判决给作为直系亲属的上诉人15万元,其余款给了涉案被告;如此判决,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事由,实难服众;马凤俊的上��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一审原告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一审认定二被上诉人系马某的亲生女儿,无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一审如此认定是极其错误的。第二、上诉人、马凤森和马保国三人与河北禹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就马某工伤死亡一事,经他人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赔偿款不属遗产范围,不应按法定继承分割,应优先支付死者生前所欠的债务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如有剩余由死者生活程度密切的近亲属依法分割。假设二被上诉人确系马某女儿,因她们多年前随改嫁的母亲到他乡生活,对死者未在生活上予以照料,早已与死者马某断绝了一切往来。死者的葬事系由上诉人办理的,就丧葬花费二被上诉人不但分文未出,更没有参与马某的葬礼,因此二被上诉人无权分割该笔赔偿款。笫二,涉案赔偿款上诉人全部用在了办理死者的葬事花费及偿还了死者生前所欠的债务,为此上诉人提供了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对该笔赔偿款的支出及花费情况不予认可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马保国、马凤森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首先该案是因为二被上诉人不服泊头市劳动人事仲裁调解委员会的仲裁结果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二被上诉人没有请求上诉人马保国、马凤森承担责任,法院因此追加马保国、马凤森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其次本案中二被上诉人是否是适格主体不明确,一审庭审中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马某确系父女关系,一审认定错误。再次,上诉人马保国和马凤森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上诉人不是工伤待遇的赔偿义务主体,同样不是马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等的实际占有者,所以二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最后,本案法律关系错误,本案是二被上诉人提起工伤待遇的诉讼,判决赔偿义务主体之外的主体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审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己经查明是马凤俊、马保国、马凤森三人与河北禹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但是实际收款人是马凤俊,其中50万元汇入马凤俊的丈夫马桂春的账户、75000元现金给付了马凤俊。马凤俊在收到赔偿款后,将赔偿款偿还了马某生前债务并办理了丧葬事宜,在此情况下,上诉人马保国和马凤森仅是协助其姐姐马凤俊办理了其哥哥马某的身后事宜,在此过程中,二上诉人并未因此而获利,而且上诉人马保国在回家祭奠其哥哥时发生车祸,损失达四十余万元,在此情况下错误的采信赔偿协议,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综合以上情况,一审判决程序错误,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河北禹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寇娜娜、寇培培不是死者马某的婚生女,一审法院采信泊头市公安局违规且没有事实依据而出示的该二人为马某婚生女的证明是严重错误的;二、马某不幸工亡后就马某的工亡赔偿事宜系在泊头市交河镇××(死者生前所在村)村委会人员主持调解下于马凤俊等人达成了就马某工伤赔偿协议,并将所有赔偿款及时足额支付给马凤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的规定,马某死亡所获得的丧葬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偿金均可以由其近��属领取,而马凤俊等人系马某的近亲属,因此我方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并且我方已进行了实际履行,寇娜娜、寇培培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该二人对我司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同意马保国、马凤森所主张的一审程序违法,另外同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丧葬费是由安葬马某人员享有,工亡补偿金不是遗产,不适用继承。寇娜娜、寇培培对其他方上诉人的上诉内容辩称:其他上诉人参加一审是原审判决追加的,不是我方申请追加的;2、本案一审案件来源是劳动仲裁案件,所以一审相关当事人不应超出原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范围;3、本案其他方的上诉意见无论事实还是法律都没有任何依据。寇娜娜、寇培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赔偿金560366元。一审法院经审���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泊头市人民法院(1989)泊法交民调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二原告与本次争议事故死亡人马某是父女关系。2、阜城县蒋坊乡西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李桂荣与寇利民结婚证一份、二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李桂荣也就是二原告之母离婚后与阜城县西寇村寇利民结婚。二原告户口随母亲迁入西寇村后由原来的马娜娜、马培培改名为寇娜娜、寇培培。3、泊头市公安局交河分局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与本次争议事故死亡人马某是父女关系,该份证明中内容清晰具体,有相关5人的身份证号,足以证明二原告与马某之间的血缘关系。4、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裁决书确认二原告与马某之间的父女关系;结合本案,本案被告河北禹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本裁决书未提出异议,未提起诉讼;裁决书证明的第三个意义是仲裁适用法律错误,对民事法律法规断章取义,近亲属法律关系并不仅体现在民法通则中,本案的权利义务是基于家庭关系所产生,近亲属包括直系血亲,也包括旁系血亲,本案中的直系血亲只有二原告,本案中的被告除河北禹创外,其他三位均是马某的旁系血亲,民事法律关系关于近亲属是有严格区分的,它的根本含义只有直系血亲才有直接的人身财产权利义务关系,在直系血亲存在的前提下,旁系血亲并没有直接的财产权利义务,这样的具体法律见于婚姻法;裁决书中陈述丧葬费谁花费谁得,是曲解法律,丧葬费不是体现在金钱上,更体现在精神方面。5、工伤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证明马某因工死亡,被告禹创公司有赔偿义务。6、仲裁笔录,证明河北禹创公司在进行自己所认为的赔偿行为时侯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它具体体现在仲裁庭笔录第11页,证人一表述、证人二笔录见第13页、证人三笔录见第14页,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禹创公司在履行自己所谓的赔偿义务时没有履行应有的注意和谨慎义务,而这个义务是其本身应有的。同时原告认为,马某与被告禹创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在劳动过程中因工死亡,因此马某的工亡赔偿义务人应为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一方,即本案的被告禹创公司,而不应是其他三被告;在赔偿过程中,被告马凤俊,马保国,马凤森明知二原告的存在,而拒绝提供,主观存在过错,表现在二原告的户口就在被告马凤森名下,在马某去世后,2014年8月,二原告办理销除重户口时,也是由时任高峰寺村村支书被告马风俊的丈夫马桂春盖章;关于赔偿数额,我们根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一项是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金数额21266元,计算标准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除以2。工亡补助会���根据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26955元标准计算。被告禹创公司及马凤俊质证意见:对于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调解书中马娜娜是由马某抚养,该调解书中没有原告所声称的寇娜娜和寇培培,调解书出具日期为1989年5月27日;对于结婚证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首先在结婚证中相片一栏中没有加盖钢印,而相片的下方能显示出钢印内容,说明相片是后加的,发证日期是1989年5月20日,根据调解书,马娜娜是由马某—直抚养,后面一直下落不明;对于村委会证明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调解书,马娜娜当时是由马某抚养,不可能1989年随李桂荣嫁到西寇村。另外,1989年的事情至2016年已经27年,出据证明的寇双令的身份需要法庭核实,核实该人在1989年的职务以及年纪大小,其当时是否确知证明中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调解书我们有理由相信出据证明的寇双令与两原告恶意串通,再有,该证明中寇娜娜、寇培培所落户在西寇村,系该村出据的证明,而不是合法的户口迁移,村委会无权证明寇娜娜、寇培培与马某的身份关系,这是我国居民身份证法明确规定的,村委会只是作为一级的村民自治组织,没有对村民的户籍管理权和身份识别权;对于交河分局的证明,认为不合法,首先从证据的形式上,上面没有出据该证明的人员签字或该分局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最高院的相关法律规定,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作为户籍管理机关,如证明其辖区居民与他人的合法身份关系,应由相应的户籍登记资料佐证,而不是一纸证明来书写。再有,原告所讲,证明上面有身份证号,可以明显看出二原告身份证号不是泊头市辖区的身份证号,所以我们认为该证明从形式上不合法,证明的实际内容不合法,不���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于工伤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工伤认定书是由禹创及马凤俊一起申请作出的,当时就不知道所谓的寇娜娜和寇培培;对于仲裁裁决及笔录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的意见,河北禹创没有对裁决书提起诉讼,只是证明河北禹创对裁决内容表示尊重认可,而不是对裁决书认定的寇娜娜、寇培培的身份关系认可,我国居民的身份关系是由公安机关管理并出据相应证明,不是其它机关来认定;民法通则现在及解释是生效的及合法的解释,它规定的近亲属范围是法律规定,在涉及民事案件中是通用的,不是任何人包括法学专家随意解释的,我们认为原告的解释是错误的;关于庭审笔录,1989年,马娜娜由马某抚养,马培培是由其母抚养,后来马娜娜不见之后,经我方了解,马培培和马娜娜一去无踪影长达25年之久,没有与马某联系,马某受伤住院5天,���括禹创人员没有见到所谓的马娜娜和马培培去伺候和探视她亲爹,所以从这一点来讲,假设马娜娜、马培培在小的时侯离开马某以后,还继续生存的话,那么其在马某死亡以后得知赔偿款到位,再行认祖归宗,不是为了亲情,为的什么,相信正常人都清楚;我们调解的时侯是与马凤俊进行调解,马桂春只是参与,就马某的孩子是否还在,我们不知道,马凤俊也不清楚,所以我们与马凤俊进行调解尽到了审慎义务,并且根据工伤管理条例,马凤俊作为近亲属有权参与调解并领取赔偿款。被告马保国、马凤森同意以上被告质证意见,另说明西寇村委会证明与原告所提交的调解书存在明显的矛盾,原告方所提交的调解书是李桂荣在离婚后要求变更抚养权关系,因此双方在1989年的5月27日达成的调解书,将马娜娜变更为马某抚养,在此情况下,李桂荣不可能带着马娜娜和马���培同时改嫁到西寇村并予以改名,所以提供的调解书和证明存有明显的矛盾。被告禹创公司提交证据:授权书一份,赔偿协议一份,证明一份,上述三证据用以证明马某的工伤赔偿一事是由马凤俊与禹创公司进行协商的,共赔付了马某方57.5万元工伤赔偿款,上述款项有7.5万元给付的现金,另50万元是汇入的马风俊丈夫马桂春的账号,也就是该57.5万元全部交付了马凤俊,至此就马某死亡工伤赔偿一事,禹创公司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对以上二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授权书对原告无法律约束力,这份委托属无效委托,因为它不具备委托的资格,它和本案无关,委托人与本案争议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无关;赔偿协议对原告无约束力,此行为是相对原告,禹创公司行为是单方行为,其应为自己行为承担责任,而不是把责任加到原告身上;收款证明均写的是���明人,没权写收款人,因为与原告无关的人收款产生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四被告之间是否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及履行,原告并不知情,如果存在,均是不具有合法性的;另外被告最关键的证据,马桂春的银行收款凭证,这一客观证据从劳动仲裁至今均未提供,我们对它的真实性更不认可。被告马凤俊称收到死亡赔偿款后,办理了死者马某的丧葬事宜,代为偿付了马某生前的债务,提交了证据,详见证据清单。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死者马某工伤死亡以及工伤赔偿款57.5万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二原告系死者女儿,根据原告提交的离婚调解书、村委会证明、交河公安分局证明、仲裁裁决书等可以证实。被告禹创公司已经将赔偿款项支付给被告马凤俊、马保国、马凤森,且二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赔偿款项已经由他人支取,被告禹创公司不应进行双重赔偿,��不再负有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以及授权书,可以证明禹创公司将赔偿款赔偿与被告马凤俊、马保国、马凤森三人,此赔偿款汇入谁的名下与赔偿责任主体没有关联性,被告马凤俊、马保国、马凤森三人应属实际受赔偿一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中二原告为死者马某的直系亲属,应当享有领取死亡赔偿金的权利。结合本案实际案情,二原告自幼随母亲改嫁到他村落户居住,且已经变更了姓名,多年来与其父马某没有联系,尤其是在马某受伤住院期间,完全没有尽到护理照看义务,死者住院以及办理丧事均是由马某的其他近亲属即三被告马凤俊、马保国、马凤森完成,而死者住院抢救治疗、相关人员护理以及办理丧葬事宜势必需要花费一定费用,故而死亡赔偿金二原告不应全部取得。故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被告马凤俊、马保国、马凤森返还给原告工伤赔偿款15万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寇娜娜、寇培培提交的离婚调解书、村委会证明、交河公安分局证明、仲裁裁决书等可以证实二人是死者马某女儿,自幼随母亲改嫁到他村落户居住,且已经变更了姓名,多年来与其父马某没有联系,死者马某住院以及丧事处理均是由马某的其他近亲属即上诉人马凤俊、马保国、马凤森等人完成,故马某工亡后,被上诉人河北禹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能和二上诉人寇娜娜、寇培培联系协商不具有过错,并且上诉人马凤俊、马保国、马凤森是死者马某的兄弟姐妹,属于马某的近亲属,��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有权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赔偿款项,现被上诉人将赔偿款项足额支付给上诉人马凤俊、马保国、马凤森并无过错,其不应进行双重赔偿,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河北禹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不再负有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寇娜娜、寇培培就其应得的赔偿款项不应向被上诉人河北禹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是上诉人寇娜娜、寇培培不服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而向一审法院提起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相关当事人不应超出原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范围,故一审法院追加上诉人马保国(马凤行)、马凤森、马凤俊为一审被告明显超出了当事人的诉求,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具体上诉人寇娜娜、寇培培与上诉人马保国(马凤行)、马凤森、马凤俊如何分配被上诉人河北禹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已给付的赔偿款项,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为部分事实有误,审理程序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寇娜娜、寇培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寇娜娜、寇培培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寇娜娜、寇培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赵文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