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6民终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某、段某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段某,曹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女,195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李刚,系段某同母异父的弟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曹某,女,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段某、原审被告曹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6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李刚、李振东、原审被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6222号民事判决,改判张某作为监护人承担段某的一切费用,并照顾段某的饮食起居。事实与理由:段某系二级智力残疾,段某的女儿张小燕并未尽到赡养义务,经村委会调解后,轮到张小燕赡养老人时,张小燕拒不赡养,在此情形下,张小燕作为段某的代理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段某辩称:1、段某向张某主张赡养费是其权利,段某的女儿尽到了赡养义务,其要求张某履行赡养义务并无不当。2、段某委托女儿参加诉讼并无不当。3、张某应对段某履行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4、赡养老人有多种方式,段某有权要求张某支付赡养费,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原审被告曹某述称:同意张某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段某系智力二级残疾,有一子、一女,张某系段某的儿子、曹某系儿媳。因养老一事,段某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济源市思礼派出所于2015年7月27日组织段某女儿及张某、曹某进行调解,达成赡养协议,约定将段某送往养老院养老,由张某、曹某及段某的女儿平均分担养老院的各项费用,随着养老院养老费用的变化平分等。后段某被送往养老院居住三个月,每月700元。后思礼镇荆王村委又组织双方调解,由张某赡养两个月、段某女儿赡养一个月。后段某居住在亲戚家里。段某每月养老金70元,由张某、曹某领取。另外,张某称其在煤矿上班,每月平均工资为一千三四百元。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段某系智力二级残疾,现年事已高,考虑到张某的收入状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定张某从2016年3月15日起每月支付段某赡养费、护理费共计400元,段某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段某另主张2016年11月15日之后的住院医疗费,段某有两个子女,故张某应承担二分之一;段某另要求曹某一起承担上述费用,因曹某系段某的儿媳,其没有法定赡养义务,故段某的该项主张,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张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段某赡养费及护理费,每月按照400元从2016年3月15日起开始支付;2016年11月15日之后的住院医疗费,张某承担二分之一。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段某系智力二级残疾,现年事已高,一审法院考虑到段某的意愿及张某的收入状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张某支付段某赡养费、护理费并承担2016年11月15日之后的住院医疗费的一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段某的女儿是否可以担任段某的一审案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已经做出了解释,且段某的女儿担任段某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不违背相应的法律规定。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姬于卫审判员 赵旭安审判员 石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二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