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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张良勇、王晏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晏林,张良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晏林,男,1979年3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住南充市顺庆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抓获,于当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7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张良勇,男,1970年1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酋阳县人,住重庆市酋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抓获,于当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7日被监视居住。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良勇、王晏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良勇因其妻住院无钱支付,于2017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邀约其朋友被告人王晏林到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一号住院部门口外盗窃一辆未上地锁的欧度牌X1型电动车。被告人王晏林明知其实施盗窃,仍然帮助被告人张良勇,使用双手将该车的龙头锁掰开,后采取由张良勇骑车、王晏林推车的方式,将该电动车骑到模范街一地下停车场停放好后准备次日变卖。2017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晏林、张良勇被民警抓获,被盗车辆已追回并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8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对被告人张良勇、王晏林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良勇、王晏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沈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文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7年5月14日,张良勇被抓获后,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晏林。该事实有经质证、采信的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良勇、王晏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良勇、王晏林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良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于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良勇、王晏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晏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良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宏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人民陪审员  申晓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