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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苏青金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青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79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青金,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户籍地为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青金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聚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青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青金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间,在石狮市世联华府1号楼1601室,冒充香港六合彩公司工作人员,使用手机与彩民联系,以能够准确提供特码,要求中奖人员支付信息费为由,对他人实施诈骗,至被查获,被告人苏青金使用手机号码150××××7959、152××××4419共计拨打、接听诈骗电话2154人次。被告人苏某于2017年3月16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苏青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被告人苏青金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青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青金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青金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苏青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苏青金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青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苏青金已被扣押的手机2部、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锦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瑜芳速录员  王兰英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