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5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天津卡迪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中通飞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卡迪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北京中通飞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5700号原告:天津卡迪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塘坊村。法定代表人:郭继勋,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芹,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中通飞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南开西里23号楼二层205室。法定代表人:王正辉。原告天津卡迪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通飞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继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中通飞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及拆装费共计4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快递分拣流水线设备,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及安装义务,2017年4月原告又按被告要求对流水线进行了一次拆装,共计发生货款195000元及拆装费20000元,现被告仅支付货款170000元,其承诺拆装完毕后一个月支付余款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北京中通飞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快递分拣流水线设备,设备总价款195000元,由原告负责送货及安装调试。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共计支付170000元。2017年4月,被告因厂房搬迁,要求原告对流水线设备进行拆装,双方商定拆装费20000元,原告对流水线设备拆装完毕后,被告承诺一个月支付剩余货款及拆装费共计45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及安装调试义务,此外还根据被告要求为实现合同目的,协助被告对设备又一次进行了拆装,双方虽未再次签订合同,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告在本案中一并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本着诚信原则及双方约定,及时向原告付款,其推脱拒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拆装费共计4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通飞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卡迪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及拆装费共计4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北京中通飞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石岩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具体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