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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10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添发与罗忠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添发,罗忠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0130号原告:黄添发,男,汉族,1982年4月10日出生,住址:广西省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卫平,系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忠林,男,汉族,1981年2月1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仪陇县,原告黄添发诉被告罗忠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玉叶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卫平、被告罗忠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390000元及其利息204620元(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份共同投资在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开办服装加工厂,由于经营理念发生分歧,原、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原告将其在服装加工厂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因而被告欠下原告转让款39万元。同时该《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还款方式、数额及其期限,但由于被告经营困难,没能如约还款。2017年5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并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其自2017年6月1日起每月20日前向原告至少还款3000元。如未按期还款,则以欠款数额为本金,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月息2分收取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后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还款76000元,具体是在2016年7月底8月初被告要求第三方李章红将加工款中的5万元转支付给原告,另2万元是在2016年9月底被告在其工厂现金支付给原告,剩余6000元是被告于2016年10月初亲手将现金送至原告。以上还款均无单据证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曾于2014年共同投资开办服装加工厂。2015年5月10日,原告将其在服装加工厂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确认被告欠原告390000元,被告分两笔归还,第一笔款项150000元,还款期限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第二笔款项240000元,还款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因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被告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内容:至2017年5月29日,被告欠原告390000元,被告应自2017年6月1日起每月20日前向原告最低还款3000元,直至所有欠款得以清偿。如被告没按期还款,则原告有权以剩余欠款数额为本金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月息2分收取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向原告还款56000元,其中,5万元被告在2015年9月1日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支付;60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15日用现金支付给原告。原被告确认被告向原告归还的上述款项为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欠款本金390000元,被告予以确认,此款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另,关于利息,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归还的56000元系利息。若如原告所主张、被告所确认的,对此部分还款,在本金中不作扣减,仅在利息中予以扣减,则原被告确认的利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及2016年9月15日,在第一次还款日在2015年9月1日,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均作利息计,则利息水平远远超过年利率24%,有违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以欠款本金390000元、50000元还款利息及以月息2%的标准倒推第一次还款时间,第一次还款日应在2015年11月20日利息才达到50000元;至于第二次还款的6000元,仍按原被告所确认的以39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算,第二次还款日仍在2016年9月15日。以此推算,如在被告分文未付情况下,被告拖欠原告利息合计为179298.15元,扣除原被告自认的利息56000元,至起诉日即2017年7月6日止,被告拖欠原告利息为123298.15元(详见利息计算表),本院认为此利息计算较为公平合理,此部分利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告又应以39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付自2017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原告。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添发支付欠款390000元及利息123298.15元,被告又应以39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付2017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的利息予原告黄添发,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7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2元,由被告负担4791.1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的4791.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原告申请,本院退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智栋附表:本金(元)起算日期还款日期计息天数还款金额实际应支付利息(元)应抵扣本金金额3900002015-5-102015-11-201955000050000.000.003900002015-11-212016-9-15300600076931.510.003900002016-9-162017-7-6294052366.640.00179298.1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