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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李汉玉、赵尚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汉玉,赵尚辉,王朝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汉玉,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襄阳市樊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尚辉,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铁路局襄阳北车辆段红外线车间职工,住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敏,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朝红,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宏满,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李汉玉、赵尚辉因与被上诉人王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2017)鄂0606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汉玉、上诉人赵尚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敏,被上诉人王朝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宏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汉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李汉玉偿还被上诉人王朝红借款24500元,由被上诉人王朝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已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借条所约定的借款的偿还另行签订了还款计划,对原借条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即约定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共33000元,还完为准,双方并未约定该借款偿还期间或逾期偿还时的债务利息。根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及其指定账户还款共计8500元,剩余欠款为24500元。原审判决仍依据借条内容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朝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汉玉负担。赵尚辉上诉请求: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王朝红对上诉人赵尚辉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王朝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赵尚辉与李汉玉分居期间,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该借款用于李汉玉赌博的违法活动,根据婚姻法及其解释规定,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赵尚辉承担李汉玉所借款项的还款责任,依法应由李汉玉承担相关责任。王朝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朝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汉玉、赵尚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4日被告李汉玉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出借人王朝红借款30000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利息按银行借款利息四倍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无果,被告赵尚辉与李汉玉系夫妻关系,故向本院提请诉讼。李汉玉辩称,借款属实,我想办法分期还清,具体还了多少钱我也记不清了,等到银行流水打出来后我据实还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4日,被告李汉玉向原告王朝红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和借条。承诺:如到期不能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朝红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保证2015年5月4日内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款,需缴纳违约金和利息,按以上承诺进行。借款人印签字:李汉玉,2015年4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经双方协商,被告李汉玉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王朝红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1、李汉玉保证2015年9月4日还款壹万叁仟圆整,小写13000元;2、2015年10月4日还款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3、9月4日至10月4日期间李汉玉有钱随时还款,还完为准(共叁万叁仟元整,小写33000元);4、如有违反,债主可任意处置,后果自负。承诺人李汉玉,2015年8月20日。”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导致本案诉讼。一审另查明,被告李汉玉与赵尚辉于2015年10月29日在高新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汉玉辩称已偿还部分借款,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讼争借款发生在李汉玉与赵尚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李汉玉未能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王朝红要求李汉玉与赵尚辉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赵尚辉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答辩、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李汉玉、赵尚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朝红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4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计412.5元,由被告李汉玉、赵尚辉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李汉玉为证实已经偿还王朝红借款8500元,当庭提供了其银行卡明细查询清单二份,手机短信记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王朝红认为银行卡明细清单中的2015年10月28日偿还王朝庆借款4000元,2016年5月6日偿还芮玉龙借款1000元,以上二笔款项不是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对2015年5月7日还款3500元没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2015年5月7日,李汉玉还款35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笔转款证据予以采信。对于2015年10月28日,李汉玉转款4000元给王朝庆,李汉玉称王朝庆是王朝红公司员工,且系王朝红妹妹,以此关系主张该笔转款系还王朝红借款的理由不充分,对其称该笔转款系还王朝红借款不予认定。对于2016年5月6日,李汉玉还款1000元给芮玉龙,因李汉玉与芮玉龙以前并不认识,双方之间也无借款凭据,在双方并无借款关系的情况下,李汉玉向芮玉龙转款不合常理。且芮玉龙系王朝红公司的员工。李汉玉提供的其与芮玉龙之间的短信记录中,芮玉龙也是以王朝红公司员工的身份催还借款;李汉玉向芮玉龙承诺先还款1000元,其余以后再还,与芮玉龙接受本院询问时所称其向李汉玉出借1000元的数额也不一致。故本院对李汉玉主张其向芮玉龙帐户转款是偿还王朝红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李汉玉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赵尚辉为证实李汉玉借款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申请证人蒋某、杨某出庭作证。证明:李汉玉与二证人经常在襄阳幸福小区麻将馆玩麻将,还因打麻将和玩百家乐输光借来的高利贷,并因多次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李汉玉向王朝红借的30000元钱,李汉玉、蒋某、杨某三人一起玩百家乐等,当天就将钱花完了。李汉玉借款没有告诉赵尚辉。被上诉人王朝红认为证人蒋某与李汉玉也有债务关系,证人不具有证人资格,所证明的事实不存在。证人陈述最多是在居民区麻将馆娱乐,不是赌博行为。且证人杨某没有证人地位,杨某是担保人,在本案中是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证人。本院认为,上述两个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李汉玉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实王朝红出借款项时明知李汉玉借款用于赌博非法活动,故该债务应为合法债务,李汉玉应予偿还。但该证据同时证实了李汉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结合上诉人赵尚辉与李汉玉已经离婚及借款前已经分居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汉玉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赵尚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王朝红未提交新证据。综合以上举证、质证、法院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二审经审理查明:李汉玉在向王朝红借款后,于2015年5月7日还款3500元;2016年5月6日还款1000元。2014年底,李汉玉与赵尚辉分居,2015年10月离婚。李汉玉借款时赵尚辉并不知情,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汉玉借款虽发生于其与赵尚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个人赌博活动,依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应由李汉玉个人偿还,赵尚辉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李汉玉向王朝庆账户转款4000元,没有证据证明系偿还王朝红借款,对其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汉玉向芮玉龙账户转款1000元,其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实系偿还王朝红借款,故本院对李汉玉主张其向芮玉龙帐户转款是偿还王朝红借款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李汉玉还款系通过银行转账,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优先支付利息。虽然双方制定了还款计划,但并未执行,应按借条约定履行。因李汉玉履行了二次还款义务,应分段计算本息。2015年4月4日,借款本金30000元,至2015年5月7日还款35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付利息580.44元(30000元×5.35%÷365×33×4),剩余款项冲抵本金,尚欠本金27080.44元[30000元-(3500-580.44元)];至2016年5月6日还款1000元,因该时间段计算的利息超过1000元,该笔还款全部计入应付利息。故李汉玉尚欠王朝红借款本金27080.44元,利息应从2015年5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尚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汉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二、李汉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朝红借款本金27080.44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5年5月8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2016年5月6日支付的1000元从应当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三、驳回王朝红对赵尚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共计1312元,由李汉玉负担1180元;由王朝红负担1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志宇审判员  胡 欣审判员  杨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