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3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4-08
案件名称
吴自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自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刑初394号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自建,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自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吴自建酒后驾驶豫S×××××号轿车,沿信阳市工业城工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交叉口时与王某驾驶的鲁H×××××号重型货车相撞。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吴自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2.34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自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前科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人王某证言、被告人吴自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自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吴自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自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自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云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