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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金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49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无职业。被告人金某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吕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金某受苏某(另案处理)的雇佣,在明知苏某随身携带冰毒准备到沈阳交付给他人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银灰色东风小康微型面包车,载苏某自辽阳市刘二堡镇出发,于当日11时30分许到达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169号富中大厦,随后苏某在富中大厦2009号房间以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将8袋冰毒贩卖给任丽娜,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所运输的白色结晶体总计净重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毒品已扣押,另案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车辆信息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运输,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一求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