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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执5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陈家琪、柴燕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陈家琪,柴燕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1执5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组织机构代码72642108-2),住所地宁波市。代表人:吴建辉,该营业部总经理。被执行人:陈家琪,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执行人:柴燕云,女,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本院在执行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陈家琪、柴燕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家琪、柴燕云共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皇冠花园南区地下汽车库-2-105的房地产,并于2017年7月31日委托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了被执行人陈家琪、柴燕云共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皇冠花园南区地下汽车库-2-105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鄞州字第××号、20××8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国用(2009)第1006751号]。竞买人应海蔚(公民身份号码)以人民币19.1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皇冠花园南区地下汽车库-2-105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鄞州字第××号、20××8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国用(2009)第1006751号]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应海蔚(公民身份号码)所有。该房地产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应海蔚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应海蔚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解除对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皇冠花园南区地下汽车库-2-105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鄞州字第××号、20××8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国用(2009)第1006751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佳代理审判员  潘懿峰代理审判员  张松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庄志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