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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6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沈雪莲与沈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雪莲,沈晓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民初1337号原告:沈雪莲,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沈晓光,男,199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沈雪莲与被告沈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晓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雪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沈晓光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的利息2200元,本息合计12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沈晓光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沈雪莲借款10000元,约定每月2%计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沈晓光没有履行承诺,截至2017年6月17日,尚欠本息12200元。后经催讨均未果,诉至本院要求沈晓光偿还借款本息。沈晓光未作答辩。沈雪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款凭证一张,本院认定如下:沈晓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该借款凭证有沈晓光本人的签名,本院对沈雪莲提交借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沈晓光向沈雪莲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款凭证交由沈雪莲收执,借款后沈晓光共偿还本金3000元,利息600元,余款经催讨均未偿还。本案审理过程中,沈雪莲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沈晓光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沈晓光向沈雪莲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沈晓光出具的借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沈雪莲与沈晓光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讼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沈雪莲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沈晓光经催讨仅偿还本金3000元,现沈雪莲要求沈晓光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沈雪莲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沈晓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沈晓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沈雪莲借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沈晓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少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雪娟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