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行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景翠令与邢台县民政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翠令,邢台县民政局,葛兰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591行初129号原告景翠令,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委托代理人檀惠江,桥东区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台县民政局,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629号,组织机构代码:73142366-4。法定代表人:刘东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清振,该局婚姻登记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捷,系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葛兰勤,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原告景翠令因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邢台县民政局2017年3月14日所作婚姻效力决定违法无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翠令及其委托代理人檀惠江,被告邢台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赵清振、周捷,第三人葛兰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翠令诉称,原告景翠令2017年4月10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与第三人葛兰勤的婚姻关系,需要被告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但被告确认原告诉前婚姻状况事实严重错误,首先被告没确认原告及第三人的性别,其次,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初次婚姻登记的具体时间无根据无确认,其三,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第一次离婚的确切时间及原因无根据无确认,所以被告所作原告婚姻效力决定严重错误,明显不当,因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邢台县民政局2017年3月14日所作婚姻效力决定违法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2017年3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材料一份。被告邢台县民政局辩称,一、被告于2017您3月14日为原告景翠令出具的材料为一份证明材料,1、原告和第三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为其亲笔书写,应为其真实性负责,在此表中婚姻状况一栏里双方均填写了“离”即离婚的意思。2、原告和第三人在填写表格时,已经清楚写明各自的性别。被告为景翠令出具的证明材料系根据原告和第三人在邢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时双方亲笔填写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具,真实说明了在为原告出具此证明时原告和第三人的婚姻状态,并无任何错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没有侵犯和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二、被告出具的仅是一份证明材料,并不是做出的行政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并不能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本身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受理范围,不具有可诉性。原告以此证明为依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邢台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填写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证明2017年3月14日为原告出具证明材料时原告和第三人的婚姻状况,证明被告出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第三人葛兰勤述称:关于在被告邢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证,是原告和第三人同意的,当时拿着离婚证去的。离婚证去年发水前还有,第二次的结婚证第三人找到了,结婚合理合法的。被告2017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不是第三人申请的,邢台县民政局的档案到2006年前放在档案局了。第三人无证据提交。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是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不相符,与本诉没有关联性。被诉证明材料上双方当事人没有显示男女,没有抬头字样,证明材料和所诉行为不符,不具有关联性。缺乏原告第一次登记要件的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材料真实地反映了原告和第三人截止到2017年3月14日的婚姻状况,该材料是基于婚姻当事人申请,根据婚姻双方结婚时的档案,由电脑自动打印,经邢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予以核实,该材料具有合法性。该材料之所以没有明确记载双方的性别一是因为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已各自明确各自的性别,在双方的身份证号码上也可以反映出双方的性别,号码倒数第二位是单号为男性,双号为女性,二是因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双方是一男一女,没有同性结婚,所有在该材料中没有必要再写明双方性别。第三人对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景翠令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与第三人葛兰勤的婚姻关系。因民事诉讼原告需要婚姻状况证明,原告景翠令遂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告邢台县民政局提出口头申请,申请被告为其出具其婚姻状况证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婚姻状况证明,该证明显示2007年8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原告景翠令将该证明作为其民事诉讼证据提交至法院。2017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邢台县民政局于2017年3月14日所作婚姻效力决定违法无效,遂成本诉。本院认为,因民事诉讼需要婚姻状况证明,原告景翠令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告邢台县民政局提出口头申请,申请被告为其出具其婚姻状况证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婚姻状况证明材料。第一,原告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由原告和第三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填写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相印证,故原告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证据确凿。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仅是证明,并非针对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效力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离婚有两种方式,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协议离婚是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领取离婚证的方式。诉讼离婚是夫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的方式。可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效力决定。第三,原告当庭认可,其口头申请被告为其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且该证明已由原告用于其离婚诉讼,表明原告已对该证明认可。至于原告所提出的该证明材料不显示男女,不显示抬头,但因该证明是原告本人申请,且已在民事诉讼中作为其提交的证据,故原告该主张并不构成被告所做婚姻效力违法无效的理由。原告称被告2017年3月14日给原告出具的材料中对原告与第三人初次婚姻登记的具体时间无根据无确认,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申请其初次婚姻登记情况,故原告该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邢台县民政局2017年3月14日所作婚姻效力决定违法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翠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景翠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石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露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