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申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周秀芳、朱吉富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秀芳,朱吉富,陈祖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申7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周秀芳,女,汉族,生于1954年1月26日,身份证住址: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现住址:四川省绵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伦,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朱吉富,男,汉族,生于1951年8月10日,住四川省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伦,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祖文,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11日,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三台县,现住绵阳市经开区。再审申请人周秀芳、朱吉富因与被申请人陈祖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4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秀芳、朱吉富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定的135000元借款,系被申请人陈祖文借用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借给案外人聂玉江、贾同民的借款,且实际借款应为10万元,申请人有新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适用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本案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陈祖文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经收集在卷的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朱吉富、周秀芳2013年6月27日向陈祖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祖文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13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归还期为一个月,过期不还仍按上面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借款人:周秀芳、朱吉富”。同日,陈祖文亦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向周秀芳的账户转款49000元、49000元、37000元,共计135000元。周秀芳、朱吉富申请再审称系陈祖文借用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借给案外人聂玉江、贾同民的借款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周秀芳、朱吉富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秀芳、朱吉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建国审 判 员 傅文忠审 判 员 石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罗 婷书 记 员 黄孟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