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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4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连长兴购物中心虹利调料行与粟晓军、郭灵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长兴购物中心虹利调料行,粟晓军,郭灵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1712号原告:大连长兴购物中心虹利调料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经营者:丛虹利,女,1981年6月16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哲,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粟晓军,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户籍地新疆尉犁县。被告:郭灵枝,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大连长兴购物中心虹利调料行与被告粟晓军、郭灵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6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粟晓军、郭灵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8286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郭灵枝系大连市中山区喜辣郎饭店的业主,后被告郭灵枝与粟晓军以夫妻名义对外共同经营该饭店,在此期间原告为大连市中山区喜辣郎饭店供货,被告粟晓军共欠原告的货款共计82868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粟晓军给原告书写了欠条,确认上述款项,并书面承认被告郭灵枝系其妻子,后查大连市中山区喜辣郎饭店已于2014年11月14日注销。现被告粟晓军已拒绝偿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被告粟晓军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郭灵枝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原告为大连市中山区喜辣郎饭店供应调料、米、面、油等食品,双方未约定具体给付货款的时间,后2014年11月14日,被告粟晓军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佳兆业一城一味餐厅共计58424元、大连高新区芝麻街店共计1519元、大连百盛喜辣郎碳火麻辣鱼共计11809元、大连解放路喜辣郎共计82868元、开发区喜辣郎金玛共计76410元、开发区五彩城店共计37427元,上述干调货款共计268457元,均由粟晓军去丛虹利处取货,如期不还,双方达成共识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法院诉讼解决。被告粟晓军在该欠条处签名捺手印。另,被告粟晓军又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百年喜辣郎巫山土家烤鱼欠虹利调料款(大连中山喜辣郎饭店法人是我老婆)捌万贰仟捌佰陆拾捌元整(82868元),供应商丛虹利,被告粟晓军在欠款人处签字捺手印。欠条出具后,被告粟晓军未给付原告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2868元未付。另查,大连市中山区喜辣郎饭店于2014年7月28日注册成立,经营者系被告郭灵枝,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2014年11月4日大连市中山区喜辣郎饭店注销,在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被告粟晓军是大连市中山区喜辣郎饭店的实际经营者。又查,2015年原告曾将被告粟晓军、大连市中山区喜辣郎饭店起诉至本院,因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注销内容查询卡记载大连市中山区喜辣郎饭店作为被告主体有误,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大连市中山区喜辣郎饭店就买卖调料、米、面、油等食品等事宜达成一致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定提供货物,大连市中山区喜辣郎饭店亦接收原告的货物,故双方之间已形成实际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大连市中山区喜辣郎饭店在接收原告货物后,应及时给付货款,但在大连市中山区喜辣郎饭店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的情况下,被告粟晓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而被告粟晓军出具欠条时,大连市中山区喜辣郎饭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被告郭灵枝,并已注销,被告粟晓军为实际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被告粟晓军与被告郭灵枝为本案共同被告,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被告郭灵枝作为大连市中山区喜辣郎饭店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核准的个体业主,应当与实际经营者被告粟晓军对原告所欠的货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粟晓军、郭灵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大连长兴购物中心虹利调料行货款82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粟晓军、郭灵枝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忠文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柳 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