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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汪敬东与十堰文玉工贸有限公司、杨文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敬东,十堰文玉工贸有限公司,杨文义,詹晓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911号原告:汪敬东,男,汉族,1959年3月17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喻成奎,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立案,代为调查取证;代为出庭陈述事实,参加法庭辩论;代为提交和领取法律文书及其他与诉讼有关的活动。被告:十堰文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经济开发区龙门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文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义,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十堰文玉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和解协议,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申请执行,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杨文义,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詹晓慧,男,汉族,1966年7月8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告汪敬东与被告十堰文玉工贸有限公司、杨文义、詹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敬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成奎、被告十堰文玉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义、被告杨文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晓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汪敬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十堰文玉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2、判令被告杨文义、詹晓慧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9日,被告杨文义以被告十堰文玉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2.5%。到期后,文玉公司未按期还款,至2015年4月10日还款100万元,后双方商定将此100万元作为归还的本金,之后计算利息本金为400万元。在原告的催要下,文玉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31日,本金部分分文未付。2016年10月31日,为确保还款,经原告要求,被告杨文义、詹晓慧同意为此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但二被告亦未履行积极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十堰文玉工贸有限公司、杨文义辩称:借款本金还有400万元属实,利息支付到什么时候不确定。被告詹晓慧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被告十堰文玉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汪敬东借款5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一个月,即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同日,原告汪敬东通过李秋萍账户向被告十堰文玉工贸有限公司账户分五笔共转款500万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十堰文玉工贸有限公司偿还了原告100万元本金。2016年10月31日,被告杨文义、詹晓慧为该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31日,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十堰文玉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汪敬东借款,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文义、詹晓慧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文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汪敬东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杨文义、詹晓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十堰文玉工贸有限公司、杨文义、詹晓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全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梦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