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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无锡市荡口新兴拉拔设备厂与浙江宏源冷拉型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荡口新兴拉拔设备厂,浙江宏源冷拉型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05民初2808号原告无锡市荡口新兴拉拔设备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荡口三公路。投资人华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周国民,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宏源冷拉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南北湖大道东侧、茜柳路北侧3幢-A。法定代表人唐华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伯铭,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荡口新兴拉拔设备厂与被告浙江宏源冷拉型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市荡口新兴拉拔设备厂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浙江宏源冷拉型钢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市荡口新兴拉拔设备厂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无锡市荡口新兴拉拔设备厂撤回对浙江宏源冷拉型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60元,减半收取253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无锡市荡口新兴拉拔设备厂负担。审 判 长 钱丹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 晖书 记 员 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