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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唐如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如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如刁,男,1998年4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水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7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11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如刁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如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唐如刁到兰溪市兰江街道骅骝黄村联谊超市二楼205室,准备与居住于此处的被害人吕某在道别时,临时起意,窃得被害人吕某在放在桌上的VIVOX9PLUS手机一只。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唐如刁的供述,被害人吕某在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手机发票复印件,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唐如刁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如刁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如刁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如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