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全玉华、陈清清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玉华,陈清清,严小利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44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玉华,女,1972年1月15日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现住天津市静海区。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宝塘,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猛,天津耕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清清,女,1996年4月6日生于黑龙江省克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克东县,现住天津市静海区。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贾平富,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小利,女,1989年3月15日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现住天津市静海区。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玉华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清清、严小利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玉华、陈清清、严小利及辩护人胡宝塘、王猛、贾平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修某某(另案处理)在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黄山路某某洗浴(曾用名XX洗浴中心)组织被告人全玉华及朱某1、朱某2等人多次卖淫。被告人全玉华在卖淫同时,还为该洗浴中心负责管理卖淫人员。被告人陈清清、严小利为该洗浴中心卖淫嫖娼人员记账收费,并负责为卖淫嫖娼人员预警。2017年3月6日22时许,公安静海分局民警在该某某洗浴现场查获两对卖淫嫖娼人员,并将被告人全玉华以及为嫖娼人员预警的被告人陈清清抓获。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严小利被民警抓获。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全玉华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清清、严小利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玉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清清、严小利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全玉华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全玉华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全玉华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因其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清清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清清主观恶性较小,本次犯罪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严小利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司某从禹某处租赁了位于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黄山路x号的部分房屋从事洗浴经营(XX洗浴中心、某某洗浴),在经营期间,修某某组织被告人全玉华及朱某1、朱某2、杨某等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中全玉华在卖淫的同时,亦从事为嫖客提供“选台”服务等卖淫活动中的相关辅助性事务。被告人陈清清、严小利在该洗浴中心从事为卖淫嫖娼人员记账、收费等事务,并负责为卖淫嫖娼人员预警。2017年3月6日22时许,公安静海分局在对该洗浴中心检查时,被告人陈清清为卖淫嫖娼人员报警,民警当场查获两对卖淫嫖娼人员,并将被告人全玉华、陈清清抓获。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严小利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禹某、王某、平某、朱某1、朱某2、杨某、张某、骆某、芦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全玉华、陈清清、严小利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租赁协议,现场图,银行卡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全玉华、陈清清、严小利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全玉华犯组织卖淫罪的罪名应予变更。鉴于被告人全玉华、陈清清、严小利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全玉华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以及全玉华、陈清清具有相关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玉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清清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被告人严小利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金清人民陪审员 赵锡玲人民陪审员 王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