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5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郑小腾与童巧灵、高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腾,童巧灵,高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5026号原告:郑小腾,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建明,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巧灵,女,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智辉,男,住漳州市芗城区。(由漳州市芗城区通北街道金源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高海明,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标,男,住漳平市。(由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庐山园居民委员会推荐)原告郑小腾与被告童巧灵、被告高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建明、被告童巧灵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智辉、被告高海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童巧灵、被告高海明共同偿还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19500元,合计169500元(其中:1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付,计至实际还清欠款日止;5万元按约定月利率3%计付,暂时计至2017年7月4日的利息为19500元,从2017年7月5日起,被告还应当共同按约定的借款月利息3%继续向原告计付利息,计至实际还清欠款日止)。2、两被告应共同归还原告垫付的律师服务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2016年6月4日被告童巧灵因急用资金,向原告分别借款10万元、5万元,合计15万元。当天,被告童巧灵分别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并口头约定若原告需要用款,可以随时要求其偿还。2016年12月间,原告因急用款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高海明系被告童巧灵之配偶,被告童巧灵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高海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童巧灵辩称,被告童巧灵并不认识原告,并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虽持有借条原件,但被告童巧灵出具借条时出借人一栏是空白的,被告童巧灵借款是找郑来修,郑来修是借款联系人及经办人,被告童巧灵已向郑来修归还10000元应予扣除,第二笔5万元借款借条出具时间是2016年6月4日,与被告童巧灵提供的银行存款明细显示郑来修在2016年6月5日向被告童巧灵转入5万元,在时间十分相近且金额一致,更加证明被告童巧灵是向郑来修借款,另外该借款约定的按月利率3%计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郑小腾的起诉。被告高海明辩称,一、被告高海明并不认识原告郑小腾,对该借款完全不知情。二、在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之间,被告高海明家庭未添置任何大宗财产、没有医疗服务、子女教育等问题出现,也没有任何理由负债15万。三、该借款金额已超出被告高海明家庭日常生活的需求。被告高海明家庭日常开支一直都是由被告高海明的工资支付,被告高海明没有因此借款有任何收益,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四、被告高海明对借条所载借款有否实际发生持有异议:1、在10万元的借据上写着用途为做生意,事实上高海明、童巧灵并无经商,不可能因经商而去借款。2、该笔债务15万元属大额借款,原告郑小腾在借款之初应尽到常人的注意义务,征得被告高海明同意或取得被告高海明的签名确认。现依据没有被告高海明签字的借据要求被告高海明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高海明有理由怀疑该债务为赌债或其他非法债务、或原告郑小腾与被告童巧灵串通,虚构债务,以图损害被告高海明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高海明未收到该笔借款,对此毫不知情,也未因此借款受益。该债务仅有被告童巧灵一人签名,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4年6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5月15日登记离婚。被告童巧灵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因我做生意急需用资金,现向郑小腾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本人愿意按商业银行贷款同期同类的利率支付利息,本借贷若发生违约或者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芗城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童巧灵又于2016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向郑小腾借来现金伍万元(小写¥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若因欠款发生纠纷同意由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自愿承担由此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诉讼保全保函费用。”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5万元,是被告童巧灵通过郑来修向原告所借的。两张借条上“郑小腾”三字是原告事后补写上去的。郑来修向本院表示,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5万元是被告童巧灵向原告所借,被告童巧灵还有向郑来修借款未还。郑来修于2016年6月5日通过银行转给被告童巧灵一笔50000元和一笔2000元。被告童巧灵分别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7日、2016年6月9日、2016年6月19日转给郑来修1000元、1000元、3000元、5000元,共计10000元。庭审中,被告高海明提供一份署名“黄素琴”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童巧灵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服务费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童巧灵主张本案借款是其向郑来修所借,但郑来修予以否认。同时,郑来修表示本案的出借人是原告郑小腾。第二笔借款5万元借条的出具时间是2016年6月4日,与郑来修通过银行转帐的时间(2016年6月5日)不一致,且在2016年6月5日郑来修转给被告童巧灵两笔款共计52000元,另外,2016年6月4日借条上已明确载明所借5万元是现金支付。因此,被告童巧灵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案被告童巧灵出具的两张借条上“郑小腾”三字虽是原告事后补写上去的,但该两张借条原件由原告郑小腾持有,在被告童巧灵未能对原告郑小腾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时,对原告郑小腾的债权人身份,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郑小腾与被告童巧灵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童巧灵尚欠原告郑小腾借款15万元,应予清偿。关于借款10万元的利息,原告郑小腾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没有超过借条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借款5万元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6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服务费,因本案的两笔借款,只有借款5万元有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另一笔借款10万元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约定,因此,原告郑小腾要求被告童巧灵承担全部律师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童巧灵支付给原告郑小腾律师服务费1500元。被告童巧灵主张已向郑来修归还10000元应予扣除,因原告郑小腾并未授权郑来修向被告童巧灵收款,且郑来修主张被告童巧灵仍有向其借款未还,因此,被告童巧灵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童巧灵与郑来修之间的纠纷可另案解决。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高海明提供署名“黄素琴”出具的证明,原告不予认可,黄素琴亦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海明关于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答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郑小腾与被告童巧灵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巧灵、被告高海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小腾借款1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万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5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童巧灵、被告高海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郑小腾律师服务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郑小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减半收取计1845元,由原告郑小腾负担45元,被告童巧灵、被告高海明共同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东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巧玲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