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执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李引忠、张菊花申请执行杨华丽、张登然、敖小育、黎家维、李本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查封裁定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引忠,张菊花,杨华丽,张登然,敖小育,黎家维,李本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222执528号申请执行人李引忠,男,197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申请执行人张菊花,女,197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执行人杨华丽,女,1975年4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执行人张登然,男,197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执行人敖小育,女,1972年4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执行人黎家维,男,197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执行人李本飞,女,197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李引忠、张菊花申请执行杨华丽、张登然、敖小育、黎家维、李本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黔02民终1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杨华丽赔偿李引忠、张菊花各项费用148409.16元,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602元;由张登然、敖小育赔偿李引忠、张菊花各项费用98939.44元,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402元;由黎家维、李本飞赔偿李引忠、张菊花各项费用98939.44元,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402.32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杨华丽、张登然、敖小育、黎家维、李本飞未自动履行义务,李引忠、张菊花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赔偿款和要求杨华丽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616元,张登然、敖小育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744元,黎家维、李本飞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744元,产生执行费509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杨华丽、张登然、敖小育、黎家维、李本飞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杨华丽、张登然、敖小育、黎家维、李本飞未自动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黎家维在盘县有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20.67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黎家维所有的在盘县房产(建筑面积为:120.67平方米,房产证号为:)。二、被执行人黎家维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黎家维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黎家维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黎家维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黎家维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大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祥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