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3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稿)(2017)黑0603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2013年10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罚款500元;2014年11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处以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2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处以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4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27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日,因其患有严重疾病,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将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本院决定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大庆市看守所出具暂不予收押通知书,本院对被告人取保候审。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庆龙检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以每吨500元的价格,非法收购“李三”(身份不详,在逃)的原油,合计36.68吨。2015年4月3日,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在丰泰停车场查扣被盗原油36.68吨,价值人民币77253元。案发后,涉案原油已被大庆油田华谊建筑安装分公司污油回收站回收。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7月27日到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原油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以每吨500元的价格,在大庆市龙凤区丰泰停车场非法收购“李三”(身份不详,在逃)的原油,合计36.68吨。2015年4月3日,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在丰泰停车场查扣被盗原油36.68吨,价值人民币77253元。案发后,涉案原油已被大庆油田华谊建筑安装分公司污油回收站回收。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7月27日到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的案件来源、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的经过。(2).检验报告、证���、原油价值认定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非法收购原油的总价值为人民币77253元。(3).扣押物品清单、沥青厂百吨电子秤过秤单。证实:现场扣押原油36.68吨。(4).大庆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4月11日,大庆油田华谊建筑安装分公司污油回收站依法回收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扣押的原油36.68吨。(5).协议。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16日从许某某处租得45立方罐一个。(6).被告人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系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7).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二份、社区戒毒决定书二份。证实被告人张某因违法被处理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其经营的停车场内存放着洪某(许某某)所有的落地油罐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丰泰停车场内存放着落地油罐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丰泰停车场内存放着落地油罐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张某非法收购原油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原油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赃物被收缴返还企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油罐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曲士光审 判 员 邹广斌人民陪审员 黄雪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爽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