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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民终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佳璇与姚旦、攀枝花市攀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佳璇,姚旦,攀枝花市攀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佳璇,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旦,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311544239。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琼,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1892106。原审被告攀枝花市攀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63295105R。法定代表人刘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金平,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市攀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市攀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上诉人吴佳璇与被上诉人姚旦、原审被告攀枝花市攀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7)川0402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佳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7)川0402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姚旦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攀枝花市攀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偿还被上诉人姚旦180万元及相关罚息;2.由被上诉人攀枝花市攀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她是受攀意公司委托而向姚旦借款,并且借款合同写明借款用途“车款”,让他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是为了降低借款风险。她和姚旦不熟悉,姚旦也不可能把钱借给她,并且她仅仅是一名普通职工,也不可能借这么大一笔款项。她与姚旦签订借款合同时,姚旦知道她是替攀意公司借款。被上诉人蒋家武辩称:1.本案借款主体是吴佳璇,她是合同相对人,她亲自签订合同,借款也是进入她的账户;2.借款进入吴佳璇账户后,怎么处置是其自由处置自己的财产行为;3.出借人姚旦从来不知道委托借款一事,即便是委托,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委托人未披露委托人,第三人有选择委托人或者受委托人承担责任的权利;4.本案中吴佳璇是借款人,攀意公司是担保人,当时吴佳璇丈夫冷金平是攀意公司股东,其借款后转借给攀意公司合情合理。原审被告攀意公司辩称,姚旦同攀意公司之间存在着业务往来,也存在着借款往来,吴佳璇与姚旦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姚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佳璇偿还给其借款1800000元;2.判令吴佳璇支付逾期罚息500000元、律师费50000元;3.由吴佳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8日,攀意公司给吴佳璇出具《借款委托书》,委托该公司股东冷金平家属吴佳璇向姚旦借款2000000元,委托期限从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止。2016年12月26日,吴佳璇与姚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吴佳璇向姚旦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9日。双方还对违约及违约责任(包括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等进行了约定。攀意公司、蒋家武、刘科、冷金平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姚旦分两次将借款1800000元转到吴佳璇的借记卡上。吴佳璇给姚旦出具《借条》一张。蒋家武、攀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科、股东冷金平均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攀意汽车公司财务专用章。吴佳璇收到借款后,将该1800000元转给冷金平。一审法院认为,姚旦与吴佳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吴佳璇虽受攀意公司委托在姚旦处借款并用于被告攀意公司,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攀意公司。但吴佳璇并不能证明其在向姚旦借款时向披露了实际使用人或姚旦知道其与攀意公司是委托关系的事实,且参与了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吴佳璇为借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吴佳璇承担偿还义务。姚旦关于被告吴佳璇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予以支持。吴佳璇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仅约定如违约“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姚旦主张吴佳璇支付逾期罚息500000元,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罚息。姚旦主张吴佳璇应支付律师费5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中,姚旦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追究担保人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姚旦的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吴佳璇、攀意汽车公司的辨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一、吴佳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支付给姚旦借款借款18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罚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姚旦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5600元,减半收取12800元,由吴佳璇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在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借款及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究竟应当是由吴佳璇进行偿还还是应当由攀意公司偿还。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的约定了借款人为吴佳璇,蒋家武、攀意公司股东刘科和冷金平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并且加盖了攀意公司的印章。由此可见,签订借款合同之时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让吴佳璇成为借款人并承担还款责任,如果各方要让攀意公司或者刘科、冷金平成为借款人并承担还款责任,那么就直接会让他们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民事活动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前提之下,坚持意思自治原则,本案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之上达成的合同条款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吴佳璇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吴佳璇取得借款后,具有支配相应款项的权利,其是否将款项交给攀意公司使用这是其同攀意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其同姚旦之间的借贷行为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吴佳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吴佳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饶庆华审判员  徐馗斌审判员  黄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饶 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