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刑初92号公诉机关平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平泉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泉市院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7日15时许,在平泉市卧龙镇庙后村十三组侯某某的蘑菇棚与李某某的玉米地交界处,李某某与侯某某、陈某某因纠纷发生口角,陈某某、侯某某被李某某扔的石头打伤,经平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侯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及侯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陈某某及侯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玉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立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