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祁功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功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功林,男,1990年4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功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祁功林在沧县某乡某村吕某家中盗窃一辆蓝色格林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00元。2、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祁功林在沧县某乡某村金某1家中盗窃一辆蓝色格林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00元。3、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祁功林在沧县某村王某家中盗窃一辆银白色跑狼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4、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祁功林在沧县某村刘某1家中盗窃一辆红色爱虎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00元。5、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祁功林在沧县某乡某村林某家中盗窃一辆棕色跑狼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0元。6、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祁功林在沧县某乡某村刘某家田地处盗窃一辆银白色陈虹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7、2016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祁功林在沧县某乡某村殷某家中盗窃一辆白色欧派牌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8、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祁功林在沧县某乡某村李某家中盗窃一辆红色齐名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00元。9、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祁功林在沧县某乡某村张某1家中盗窃一辆红色黑马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800元。10、2017年1月29日凌晨0时,被告人祁功林在沧县某乡某村徐某家中盗窃苹果4S手机、酷派手机各一部(价值共计人民币250元)、一件灰色棉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11、2017年2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祁功林在沧县某乡某村洪某、陈某家中盗窃一部白色魅族NOTE3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及一个棕色皮质长方形钱包。12、201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祁功林在沧县某乡某村高某家中盗窃一辆红色跑狼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0元。13、2017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祁功林在沧县某乡某村樊某家中盗窃一部红米3S手机(价值人民币886元)、一辆白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0元)、现金人民币100余元。14、2017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祁功林在沧县某乡某村于某家盗窃一辆黑色跑狼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00元。15、2017年3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祁功林在沧县某乡某村伺机行窃时,因形迹可疑被该村村民抓获。沧县人民检察院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祁功林之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祁功林具有自愿认罪、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的量刑情节,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祁功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祁功林在沧县某乡某村吕某家中盗窃一辆蓝色格林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00元。2、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祁功林在沧县某乡某村金某1家中盗窃一辆蓝色格林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00元。3、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祁功林在沧县某村王某家中盗窃一辆银白色跑狼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4、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祁功林在沧县某村刘某1家中盗窃一辆红色爱虎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00元。5、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祁功林在沧县某乡某村林某家中盗窃一辆棕色跑狼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0元。6、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祁功林在沧县某乡某村刘某家田地处盗窃一辆银白色陈虹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7、2016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功林在沧县某乡某村殷某家中盗窃一辆白色欧派牌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8、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祁功林在沧县某乡某村李某家中盗窃一辆红色齐名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00元。9、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祁功林在沧县某乡某村张某1家中盗窃一辆红色黑马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800元。10、2017年1月29日凌晨0时,被告人祁功林在沧县某乡某村徐某家中盗窃苹果4S手机、酷派手机各一部(价值共计人民币250元)、一件灰色棉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11、2017年2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祁功林在沧县某乡某村洪某、陈某家中盗窃一部白色魅族NOTE3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及一个棕色皮质长方形钱包。12、201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祁功林在沧县某乡某村高某家中盗窃一辆红色跑狼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300元。13、2017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祁功林在沧县某乡某村樊某家中盗窃一部红米3S手机(价值人民币886元)、一辆白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0元)、现金人民币100余元。14、2017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祁功林在沧县某乡某村于某家盗窃一辆黑色跑狼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00元。15、2017年3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祁功林在沧县某乡某村伺机行窃时,因形迹可疑被该村村民抓获。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信、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洪某、刘某1、徐某、陈某、王某、张某1、于某、段某、李某、吕某、金某1、林某、高某、樊某、刘某2的陈述、被告人祁功林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祁功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沧县人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功林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功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学文人民陪审员 刘录行人民陪审员 张玉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