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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吉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张吉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03民初1516号原告: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眉山市彭山区经济开发区青龙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康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拥军,四川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吉美,女,汉族,1969年1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吉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本诉案件受理费3602元,由原告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审判员  田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