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中执字第173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义和信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义和信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莱芜义和锻压有限公司,魏培义,魏立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中执字第173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80760317k。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董事长。被执行人:莱芜市义和信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泰达车库以南、朝阳路以西,组织机构代码:55890260-1。法定代表人:魏立兵,经理。被执行人:莱芜义和锻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经济开发区(高庄村南),组织机构代码:73471710-7。法定代表人:魏培义,经理。被执行人:魏培义,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被执行人:魏立兵,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本院在执行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莱芜市义和信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莱芜义和锻压有限公司、魏培义、魏立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拍卖被执行人莱芜义和锻压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地产一宗及莱芜市义和信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设备一宗及地上附着物。两次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接受上述房地产及地上附着物抵顶本案相应债务,不接受设备以物抵债并申请解除对设备的查封。除此之外,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邢攸军审判员 王京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亓军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