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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小玲与田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玲,田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92号原告:李小玲,女,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国良,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原告李小玲与被告田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国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照月息3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被告田国良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小玲借款100万元,当时约定借期半年,月利率3分,按月付清。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将100万元款打到师灿辉的银行账户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款借出后,被告按照约定逐月将利息打到原告的银行账户上,利息付至2015年11月10日,并于2015年4月18日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下余本金及利息,被告没有偿还。被告田国良未答辩。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0日,被告田国良向原告李小玲借款100万元,并要求原告李小玲将该100万元汇入其指定的户名为师灿辉的银行账户,被告田国良向原告李小玲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小玲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田国良,2014年7月10日”。同日原告李小玲将该笔1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户名为师灿辉的银行账户。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田国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及时向原告李小玲支付利息,并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李小玲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小玲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剩余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5年11月11日至今的利息尚未支付,引起诉讼。另认定:原告在立案时,列师灿辉为本案共同被告,庭审前原告放弃了对师灿辉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田国良向原告李小玲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田国良向原告李小玲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足以认定;由于被告田国良已经向原告李小玲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故对剩余的借款本金50万元应当向原告予以清偿。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为月利率30‰,已经超过上述法律的规定,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田国良应当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向原告清偿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田国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小玲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田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宇代理审判员  崔福旺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培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