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廷孝与杨正伟、李昆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廷孝,李昆朋,杨正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1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廷孝,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开文,四川省阆中市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昆朋,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伟,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上诉人刘廷孝与被上诉人杨正伟、李昆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7)川1381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廷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开文、被上诉人李昆朋的委托代理人王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正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廷孝原审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杨正伟、李昆朋偿还借款70,000元,按银行活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要求李昆朋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杨正伟、李昆朋承担。原审查明,2014年3月25日,杨正伟向刘廷孝借款10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廷孝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杨正伟,担保人:李昆朋,身份证:XXXXXX,李昆朋:XXXXXX,2014年3月25日”。借款后,杨正伟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偿还刘廷孝6,000元、于2014年9月5日偿还刘廷孝10,000元、于2016年5月8日偿还刘廷孝10,000元,于2015年6月28日通过李昆朋向刘廷孝偿还10,000元、于2016年4月11日通过李昆朋向刘廷孝偿还10,000元。2016年4月17日,杨正伟向刘廷孝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因本人资金出现问题,向刘廷孝借款还款期间多次欺骗,没有按承诺分期还款,现因本人申请办理抵押贷款还帐,特承诺贷款办理下来后,支付现金叁万元整,后期再协商归还,如贷款办理后不兑现此承诺,由刘廷孝处理,以任何方式。如贷款不成功,在本人所做火车站工程费用中支付15000.00元(壹万伍仟元),可凭此条代收,承诺人:杨正伟,时间:2016年4月17日”。庭审中,刘廷孝、杨正伟均认可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同时均认可杨正伟已偿还刘廷孝的款项中有30,000元为借款本金。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正伟因资金需要向刘廷孝借款,书立借条一份,借刘廷孝现金100,000元,借款后杨正伟共偿还了本金30,000元、利息16,000元,至今未偿还其余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廷孝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杨正伟应及时偿还刘廷孝借款。刘廷孝、杨正伟均认可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即年利率72%,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偿还的16,000元利息认定为偿还的2014年3月25日至8月8日的利息。现刘廷孝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8月9日开始计算。刘廷孝与杨正伟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为3个月,刘廷孝与担保人李昆朋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刘廷孝并未要求李昆朋承担保证责任,李昆朋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对刘廷孝要求李昆朋承担该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正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廷孝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从2014年8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刘廷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7元,由杨正伟承担。刘廷孝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李昆朋承担案涉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虽刘廷孝与杨正伟、李昆朋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但到期后刘廷孝多次向杨正伟、李昆朋主张权利。且担保人李昆朋分别于2015年6月28日、2016年4月11日、2016年5月8日向刘廷孝各偿还10000元,由此说明担保人在此期间一直在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李昆朋的保证责任免除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李昆朋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2、通过一审庭审查实,刘廷孝与杨正伟有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保证期间没有明确,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刘廷孝未向李昆朋主张权利,其权益已经不受法律保护;3、虽然李昆朋向刘廷孝支付款项,但是系代杨正伟支付的款项,而不是李昆朋自己支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正伟未到庭,亦未作任何答辩。二审查明,刘廷孝于2016年5月8日收到的10000元还款系李昆朋转账支付,而并非一审查明的系杨正伟支付。另查明,刘廷孝二审中陈述其2015年6月28日在苏格兰茶坊找到李昆朋还款,李昆朋偿还了10000元。后又于2016年4月11日在单位上找到李昆朋,李昆朋又偿还了10000元。2016年5月8日还找到李昆朋偿还了10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廷孝一审中自认与杨正伟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为3个月。那么,因刘廷孝与担保人李昆朋并未约定保证期间,而刘廷孝未举证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李昆朋承担保证责任,李昆朋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虽在保证期届满后李昆朋归还了刘廷孝部分出借款项,但无论李昆朋是代表杨正伟归还,还是李昆朋自己归还。均不能看出李昆朋与刘廷孝之间有重新确立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刘廷孝要求李昆朋承担该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廷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7元,由刘廷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 莉审判员 龙 燊审判员 张梓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珍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