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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3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峰与付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付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3286号原告:李峰,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丕丽,女,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李峰之妻。被告:付刚,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李峰诉被告付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丕丽、被告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付刚支付吊车租赁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被告因工程建设租赁原告吊车,拖欠租赁费3000元。付刚辩称,案外人陈纪军找来李峰租用吊车,我给陈纪军已结算3000元,剩余3000元陈纪军让我给李峰出具欠条,我需要与陈纪军对账后再偿还李峰3000元。原告代理人当庭提交欠条一份,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是:2016年2月5日,被告付刚给原告李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付刚欠李峰吊车费3000元”。2017年8月2日,原告李峰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付刚提出需要与陈纪军对账后再支付原告李峰租赁费3000元的辩解意见是否成立?经审理认为,被告对欠条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证实需和陈纪军对账后再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3000元,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刚支付原告李峰租赁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