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3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林支行与朱银根、张小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3138号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林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章岐水,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琨,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锋,男,该行员工。被告:朱银根,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张小翠,女,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洪林支行(以下简称皖南农商行洪林支行)与被告朱银根、张小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南农商行洪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琨、李国锋,被告张小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银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皖南农商行洪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罚息(合同约定年利率9.225%,利息仅支付到2016年30日;逾期加收50%罚息,逾期年利率13.8375%,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如被告未能还款的,要求对被告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9月13日,两被告因种树需要以位于宣州区洪林镇棋盘街道处商住楼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8.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11日,按季付息,年利率9.225%,逾期加收50%罚息。张小翠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授权及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截止2017年6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5万元,贷款期限内利息3811.72元,逾期贷款利息8722.89元,合计本息97534.61元。张小翠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已支付至去年6月份;目前资金困难,无法立刻偿还借款本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银根与张小翠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1日,朱银根向皖南农商行洪林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1��至2016年9月1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225%,按季结息,按期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加收50%罚息。张小翠作为共同还款人向皖南农商行洪林支行出具授权及承诺书。朱银根以其所有的位于宣州区洪林镇棋盘街道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权证字号:宣(集体)房他证宣州他字第000860**号],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孳息、违约金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9月13日,皖南农商行洪林支行向朱银根发放借款8.5万元。朱银根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本金8.5万元及此后利息未再归还。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借款申请、授权及承诺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朱银根与皖南农商行洪林支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皖南农商行洪林支行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朱银根未能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其行为已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皖南农商行洪林支行要求朱银根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并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小翠作为共同还款人向皖南农商行洪林支行出具承诺书,其应对朱银根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小翠辩称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朱银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银根、张小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林支行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9.225%计算,逾期加收50%罚息);二、如被告朱银根、张小翠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林支行有权对被告朱银根所有的位于宣州区洪林镇棋盘街道房屋[权证字号:宣(集体)房他证宣州他字第000860**号]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19元,由被告朱银根、张小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