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4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方俊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俊杰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刑初10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俊杰,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俊杰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茂坚、吴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方俊杰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烟草专卖品活动,仍受他人雇佣驾驶1辆金杯牌汽车运载假冒香烟,从广东省饶平县往福建省云霄县。次日凌晨1时许,方俊杰驾驶该车途经324线国道诏安县深桥镇路段时遇民警设卡拦截检查,方俊杰弃车逃跑。经检查,方俊杰驾驶的金杯牌汽车内运载的货物有芙蓉王牌香烟610条、中华(硬盒)牌香烟355条、中华(软盒)牌香烟375条、玉溪(软盒)牌香烟300条、云烟(软盒)牌香烟225条、云烟(硬盒)牌香烟175条、荷花牌香烟160条等烟草专卖品。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所查获烟支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查获假冒伪劣卷烟价格共计人民币764200元。2016年8月29日,方俊杰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俊杰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烟草专卖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帮助,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7642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俊杰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方俊杰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方俊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方俊杰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烟草专卖品活动,仍受他人雇佣驾驶一辆金杯牌中型面包车运载假冒香烟,从广东省饶平县欲运输往福建省云霄县,运输费人民币1000元。次日凌晨1时许,方俊杰驾驶该车途经国道324线诏安县深桥镇樟朗村路段时,遇民警设卡拦截检查,方俊杰冲关后弃车逃跑。经检查,方俊杰驾驶的金杯牌汽车内运载的货物有芙蓉王牌香烟610条、中华(硬盒)牌香烟355条、中华(软盒)牌香烟375条、玉溪(软盒)牌香烟300条、云烟(软盒)牌香烟225条、云烟(硬盒)牌香烟175条、荷花牌香烟160条,共计67箱等烟草专卖品。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公安机关所查获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查获假冒伪劣卷烟价格共计人民币764200元。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方俊杰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方俊杰驾驶的金杯牌中型面包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深圳市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经福建省云霄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并评估,认为被告人方俊杰可适用社区矫正。审理中,被告人方俊杰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⑴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俊杰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⑵投案证明,证实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方俊杰向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⑶扣押清单、销毁清单、照片等,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的金杯牌中型面包车一辆、行驶证一本、车牌一副及疑似假香烟67箱等物品予以扣押,并对扣押的67箱假香烟予以销毁等事实。⑷车辆信息及说明等,证实涉案被扣押的金杯牌中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深圳市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发现该车辆有被盗抢记录。⑸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实经福建省云霄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并评估,认为被告人方俊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⑹票据,证实被告人方俊杰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2.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30日22时许,他有联系朋友“阿棒”在潮阳区拉货后其要坐“阿棒”驾驶的汽车回云霄县,“阿棒”说装完货物后再来接他,到23时左右,“阿棒”打电话给他说装好货了要在潮阳区下厝村等他,他就到该处并坐“阿棒”驾驶的金杯牌中型面包车回云霄县,途经诏安县深桥镇路段时,警察在路边设卡例行检查,“阿棒”驾驶汽车冲关后汽车轮胎破了无法行驶,“阿棒”就下车逃跑等事实。3.鉴定意见:⑴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上述公安机关所查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⑵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经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所查获的香烟,价格共计人民币764200元。4.检查、辨认、随机抽样等笔录、现场照片等,证实2016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在国道324线诏安县深桥镇樟朗村路段,对未悬挂车牌方俊杰驾驶的金杯牌中型面包车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该车运载的物品有芙蓉王香烟610条、中华(硬盒)牌香烟355条、中华(软盒)牌香烟375条、玉溪(软盒)牌香烟300条、云烟(软盒)牌香烟225条、云烟(硬盒)牌香烟175条、荷花牌香烟160条,共计67箱等事实;被告人方俊杰辨认其驾驶的金杯牌中型面包车和从该车拆下的车牌及其运载的假香烟;吴某1辨认出“阿棒”就是方俊杰及“阿棒”驾驶的面包车等事实。5.被告人方俊杰的供述,证实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除书证⑸、⑹由本院收集并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无异议外,其余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俊杰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烟草专卖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帮助,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764200元,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方俊杰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涉案扣押的假冒伪劣卷烟和违法所得,均应予以没收。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方俊杰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方俊杰虽已着手实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但在运输途中即被查获,涉案伪劣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该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方俊杰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方俊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该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方俊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俊杰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扣押的芙蓉王香烟610条、中华(硬盒)牌香烟355条、中华(软盒)牌香烟375条、玉溪(软盒)牌香烟300条、云烟(软盒)牌香烟225条、云烟(硬盒)牌香烟175条、荷花牌香烟160条,予以没收(已销毁)。三、被告人方俊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剑波代理审判员 杨晓萍人民陪审员 许辉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爱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第二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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